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71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告 潘威伯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鄭博予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威伯邀被告鄭博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9日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機車買賣契約,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0,988元,並約定由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9年6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3083元,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10年10月6日第17期期付款即未繳納,嗣後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分期款項(即本金)61,660元、期前利息995元及法務費500元未獲清償另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故原告爰依契約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一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另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55元,及其中61,660元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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