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宏仁 代理人 吳聲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年3月3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宏仁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伊累計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9萬2,08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經於民國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自同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攤還3萬4,
742元。惟伊於95年9月間發生車禍,花費10多萬元修理汽車,致伊依約還款至95年9月(第4期)止,即因無力償還自95年10月(第5期)起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嗣後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迄今,伊於102年10月聲請調解,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原裁定遽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設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黃宏仁於95年5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同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還款3萬4,742元,債務人僅繳納4期,自95年10月起毀諾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及安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21-22頁、第81頁),自堪憑信。又債務人係警察,95年所得均為薪資所得,共77萬5,015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可見債務人為受薪族,所得除薪資外,別無財源收入,換算債務人當年度之每月所得約6萬4,585元。
本件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9月間發生車禍,花費10多萬元修理汽車致履行分期還款之協議有重大困難一節,除提出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6頁)外,並據債務人之前妻 陳珮菱 到場證述:伊於94年間與債務人登記離婚,因不想讓長輩知道,又要照顧小孩,所以仍然與債務人同居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之租屋處,伊婚後沒有上班,每個月會向債務人拿2萬5,000元,其中1萬5,000元是房租,另外
1萬元是小孩生活費,直到債務人調職到高雄,才將房屋退租,搬回娘家,伊記得於95年9月間曾經接到債務人電話說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要將車子拖回板橋修理,隔天下午伊與債務人一起到修車廠看車子,修車廠估價要1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故以95年度債務人每月所得約6萬4,585元,固定支出房租1萬5,000元,僅餘約5萬元供還款及生活開支,突逢不可預料之車禍事故,增加開支10多萬元,自然難以繼續履行分期還款之協議,則債務人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可採。再者,債務人自毀諾後遭扣薪迄今,除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外,且債務人於100年5月調到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任職,債權銀行旋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228號強制執行扣薪,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以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財源收入,自足認債務人對於屆期之債務,已欠缺清償能力,處於不能清償之經濟狀態,故債務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屬可採。
四、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受薪族,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1,200萬元,債務人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此外,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及第46條各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債務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