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07號上訴人 林瓊書 被上訴人至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鋊懸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都市更新自救委員會」(下稱 大勇 都更會)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訴外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簽訂承諾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整合上開土地都市更新事宜,昇合公司應支付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之佣金予上訴人,昇合公司於簽約時,先給付5百萬元予上訴人,餘款則待整合完成後再行給付。同年4月14日,昇合公司將上開都市更新事務授權予伊,上訴人則以 大勇都 更會名義與伊簽訂整合契約,載明伊已給付5百萬元與大勇都更會,剩餘5500萬元則按整合進度分期給付,於整合簽約完成82%時,再給付1000萬元,於完成95%時,再給付1700萬元,於完成100%時再給付2800萬元。100年5月間,上訴人於整合進度尚未達至82%時,即向伊要求給付款項,伊為求上開都更土地整合順利,同意先借款30萬元予大勇都更會,後上訴人又向伊要求借支款項,伊遂與上訴人約定,若上訴人可取得都更土地100份之地主之合建預定書,伊願再借支170萬元。
詎上訴人未取足100份地主合建預定書,為向伊借支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至7月初期間,未得社區住戶 石素琴 、 許芳 、 許芳彰 之同意,即擅自以石素琴、許芳名義簽立合建預定書,以許芳彰之名義簽立一樓合建暫定預定書,並在各該預定書上偽簽石素琴、許芳、許芳彰(被告誤繕為「 許芳璋 」)之簽名,而偽造合建預定書4份(其中許芳為2戶,故為2份),另向訴外人 陳建成 佯稱,已獲住戶吳連長、 陳秋碧 之同意,然因渠等不在臺北,已授權代為簽立合建預定書,請陳建成代吳連長、陳秋碧在合建預定書上簽名云云,利用不知情之陳建成,以吳連長、陳秋碧之名義簽立合建預定書,並在各該預定書上偽簽吳連長、陳秋碧之簽名,而偽造合建預定書2份,連同上開偽造之合建預定書4份及其他真正之合建預定書,於同年7月初某日,持向伊行使,致使伊誤信上開偽造之合建預定書確係石素琴等人所簽立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面額17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 陳木清 簽收,並且兌現。 嗣伊 與石素琴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時,提示上訴人所交付偽造石素琴之合建預定書,經石素琴表示並未簽立該合建預定書,伊始知受騙,而具狀提出告訴,上訴人始坦承除石素琴外,許芳彰等4人之合建預定書亦 非渠 等親自簽立。被上訴人詐騙伊使伊損失170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1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確有獲得石素琴等人口頭同意, 惟渠 等到法院作證時又證稱未同意亦未簽署合建預定書,伊也沒有辦法。
伊向被上訴人拿200萬元時已經整合96戶簽約,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佣金,倘若要伊返還170萬元,被上訴人應退出系爭都市更新案云云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
弄建物經發現為海砂屋,居民遂成立大勇都更會,於99年
11月19日推派上訴人擔任都更會之代表人,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就上開社區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都市更新整合事宜與昇合公司簽訂承諾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整合上開土地都市更新事宜,昇合公司則應支付6千萬元之佣金與上訴人,於簽約時,昇合公司先給付5百萬元與上訴人,餘款則待整合完成後再行給付。100年4月14日,昇合公司將上開都市更新業務授權予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則以大勇都更會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整合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500萬元與大勇都更會,剩餘5,500萬則按整合進度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應於整合簽約完成82%時再給付1,000萬元、完成95%時再給付1,700萬元、完成100%時再給付2,800萬元。100年5月間,上訴人於整合進度尚未達至82%時,即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被上訴人為求上開都更土地整合順利,而以六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六四公司)名義貸款30萬元與大勇都更會。後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要求借支款項,被上訴人為求上開都更土地整合順利,遂與上訴人約定,若上訴人可取得上開都更土地100份之地主之合建預定書,被上訴人願再先行借支170萬元。詎上訴人未取足100份地主合建預定書,為向被上訴人借支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至7月初期間,未得社區住戶石素琴、許芳、許芳彰之同意,即擅自以石素琴、許芳名義簽立合建預定書,以許芳彰之名義簽立一樓合建暫定預定書,並在各該預定書上偽簽石素琴、許芳、許芳彰(上訴人誤繕為「許芳璋」)之簽名,表示石素琴本人願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於該地上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建物(石素琴所有建物為同巷15弄26號4樓,上訴人誤繕為16弄),許芳本人願提供同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巷15弄5號2樓及11號4樓建物,許芳「璋」則願提供同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巷15弄5號1樓建物,與被上訴人合建分屋,而偽造上開合建預定書4份(其中許芳為2戶,故為2份),另向前大勇都更會成員陳建成佯稱,已獲住戶吳連長、陳秋碧之同意,然因渠等不在臺北,已授權代為簽立合建預定書,而請陳建成代吳連長、陳秋碧在合建預定書上簽名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陳建成,以吳連長、陳秋碧之名義簽立合建預定書,並在各該預定書上偽簽吳連長、陳秋碧之簽名,表示吳連長本人願提供同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巷15弄9號2樓建物,陳秋碧則願提供同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巷15弄2號3樓建物,與被上訴人合建分屋,而偽造上開合建預定書2份,連同上開偽造之合建預定書4份及其他真正之合建預定書,於同年7月初某日,持向被上訴人行使,致使被上訴人誤信上開偽造之合建預定書確係石素琴等人所簽立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面額17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昇合公司,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RC0000000號)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木清簽收,足以生損害於石素琴、許芳、許芳璋、吳連長、陳秋碧(以下合稱石素琴等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及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與石素琴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時,提示上訴人交付偽造石素琴之合建預定書,經石素琴表示並未簽立該合建預定書,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而具狀提出告訴,上訴人始坦承除石素琴外,許芳等4人之合建預定書亦非渠等親自簽立之事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白審認,上訴人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確有取得石素琴等人之口頭同意,乃代簽
名,惟石素琴等人於法院作證實均翻稱未同意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許芳彰證述:「(問:有無成立新北市○○街都
市更新自救委員會?)我不知道有這委員會。」、「(問:提示許芳彰一樓合建暫訂預定書)是否見過?)沒有,這不是我簽的,連名字都寫錯,但住址為正確的。
」、「(有沒授權他人以你名義簽立這文件?)沒有,」、「(問:有無見過、聽過這文件?)都沒有。」、「被告有詢問過我,但我沒有同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61號偵查卷第37-38頁)、證人許芳證述:「(問:你們有沒無聽說有個都市更新自救會要召開說明會?)有聽過,沒參加過。
」、「(問:提示許芳合建預定書,是否見過?)我有見過,但沒簽立過,這文件不是我簽名。」、「(問:有無授權他人以你名義簽這文件?)沒有。」、「(問:在庭被告有無詢問過你,要求你授權他簽這份文件?)沒有。」、「(問:有無同意過其他人以你名義簽這文件,,或有人問過你這件事?)沒有。」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足見許芳彰、許芳均未同意簽署合建預定書,亦未授權上訴人或他人代為簽署。
⒉又證人石素琴有考慮參與合建,但並未同意簽署合建預
定書,亦未授權其他人代為簽署一節,業據證人石素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林瓊書是跟各住戶接洽之人,他一直都是跟我電話聯絡,他跟我講條件後,我說我可以考慮,‧‧我說大多數人同意的話,我也不反對,‧‧他說如果我同意,要我去大勇街簽個名,因為我住較遠,我口頭上說好,但我一直沒過去,所以簽名是否為林瓊書簽立,我也不知道。」、「(問:有無授權其他人幫你簽立這一份合建預定書?)沒有,所以我之前接獲地檢署電話,我以為是詐騙集團。」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可憑。上訴人空言抗辯:確有取得石素琴之口頭同意云云,不足採取。
⒊又上訴人並未與吳連長聯繫過合建事宜,另陳秋碧僅承
諾於合建說明會後再簽署合建預定書,渠2人均未授權上訴人簽署合建預定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而上訴人有請陳建成代吳連長、陳秋碧在合建預定書上簽名一節,亦據證人陳建成證述:吳連長、陳秋碧之合建預定書是伊簽的沒錯,伊當時在委員會工作,上訴人說已經取得吳連長、陳秋碧的同意,因他們人不在台北,所以才請伊代簽名。」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可稽。則上訴人空言辯稱:石素琴等人原均有同意參與合建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再辯稱:伊向被上訴人拿取200萬元時,已經整
合96戶同意合建,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佣金給伊,伊應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代表大勇都更會於100年2月2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昇合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整合上開土地都市更新事宜,昇合公司應支付6千萬元之佣金予上訴人,於簽約時,昇合公司先給付5百萬元予上訴人,餘款則待整合完成後再行給付。嗣昇合公司於同年4月14日,將上開都市更新事務授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代表大勇都更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整合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5百萬元與大勇都更會,剩餘5,500萬元則按整合進度分期給付,於整合簽約完成82%時,給付1000萬元,完成95%時,再給付1700萬元,完成100%時再給付2800萬元之事實,有承諾書、授權書及整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29、30、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取得96戶住戶之合建預定書,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委難信為真實。況且,上訴人僅係取得住戶之合建預定書,尚未經住戶與被上訴人簽定合建契約,且整合進度亦未達約定之82%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即無受領該款項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執之抗辯無須返還云云,委不足採。㈣再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於上訴人提出100份預
定合建書時,同意借支170萬元,上訴人明知未取得100份合建預定書,為取得款項,竟以偽造之石素琴等人之合建預定書6份,向被上訴人詐騙稱已完成工作,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170萬元,有如前述,自屬故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70萬元,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辯稱:伊所整合的程度已快要到82%(完成82%為
127戶,伊拿200萬元時已完成96戶),應可得6、7百萬元之佣金債權,伊不用返還該筆款項云云,核其真意係與以佣金債權行使抵銷,惟本件係上訴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斟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爰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