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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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芳係大陸地區女子,與同案被告 鄭異升 (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經同案被告 滿廉豐 (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41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安排,民國90年2月間,與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同案被告鄭異升見面,並於同年3月7日,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假公證結婚登記,渠等3人爰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同案被告鄭異升、滿廉豐於90年3月29日,持前述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等文件,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因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即同案被告鄭異升之配偶為被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鄭異升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由同案被告鄭異升於90年3月3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該管公務員亦將被告為其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案被告鄭異升等人隨即於90年4月1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佯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而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將「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記載同意核發大陸來臺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終於90年5月25日,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90年7月3日離開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十三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顯較諸修正前為高,從而,本件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之規定。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所謂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相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案經提起公(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均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決議於95年9月5日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決議不合時宜為由,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附此敘明】參照);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綦詳。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係90年4月10日(通緝書誤載90年3月29日),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230號偵查卷宗影印本,下稱影偵卷第23頁),並至90年8月15日始經檢察官實施偵查(詳影偵卷第1頁收文戳章),續於90年12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再於90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原本查核屬實(詳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發布通緝(本院91年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影印本第30頁),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10月7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惟應同時扣除公訴提起日迄至案件繫屬本院時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1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
8月3日(計算式:90年4月10日+10年+2年6月+10月
7日-14日=103年8月3日)屆滿完成。從而,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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