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祈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祈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祈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
4月7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
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103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3年
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口為警緝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E00000000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鑑定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
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毒品前,即在驗尿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年5月6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58頁),是員警係因被告有毒品前案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斯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於警進行調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