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宏益係上河圖社區(設新北市○○區○○街○號)住戶,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因社區大樓停水,林宏益乃要求社區管理公司(歐艾斯物業管理公司)派員至其位於上址2號14樓住處說明。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林宏益因不滿前來處理之保全人員 莊松池 之解釋,竟基於恐嚇犯意,接續以「我是天道盟成員」、「我會找幾百個人照三餐打你」、「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我要找人堵你」、「我有能力找出你家在哪裡,我會去毆打你家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松池,致莊松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莊松池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松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爭執莊松池、 黃德儀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釋明莊松池、黃德儀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莊松池、黃德儀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確保,則莊松池、黃德儀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次按,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小孩洗澡洗到一半沒有水,我拜託我太太打電話給管理中心,莊松池有上來跟我說明,我與莊松池沒有爭吵,只有意見上的衝突,我說你怎麼那麼不老實,他說他哪有不老實;當天我有喝高梁,大概喝了超過700CC;黃德儀、 劉珮琦 也有到我的住處,是因為莊松池一直拉扯我的時候,我太太就打電話到樓下請他們上來,以免造成更大的誤會或衝突;我沒有向莊松池說「我是天道盟成員」、「我會找幾百個人照三餐打你」、「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我要找人堵你」、「我有能力找出你家在哪裡,我會去毆打你家人」這些話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莊松池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停水問題不
滿其解釋,乃出言對其嚇稱「我是天道盟成員」、「我會找幾百個人照三餐打你」、「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我要找人堵你」、「我有能力找出你家在哪裡,我會去毆打你家人」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除為相同之證詞外,另證稱:當天大樓養水池機械故障,導致該棟大樓沒有水可以用,被告太太 李黛君 打電話給櫃台劉珮琦,要求我們必須派人上去處理,當天我是社區機動人員,所以我上去被告家裡;被告請我進去他家坐,質問說小孩子洗澡洗到一半沒有水該怎麼辦,我要跟被告解釋,但被告不接受,說他是天道盟成員,要找人照三餐打我,甚至要脅要傷害我家人,被告說「我做的事情跟我妻兒無關,但是你家裡面的人給我小心一點,小心我找人在你家樓下堵他們」;我一直要求離開,但是被告不讓我離開,說如果我敢走的話馬上要找人打我,被告說我可以報警,但是他會找比警察更多的人來打我等語(原審卷第42、43頁)。證人劉珮琦於原審證稱:莊松池去被告家之後,李黛君又打電話到櫃台說被告好像在罵莊松池,不讓莊松池下來,所以我和黃德儀也一起上去被告家,到達被告家中後,被告就不停亂罵,有講一些會讓人害怕的話,整個氣氛很緊張等語(原審卷第47、48頁)。證人黃德儀於偵查時證稱:我和劉珮琦到被告家後,被告就一直對我們訓話,說他是黑道、不怕事、很有勢力,並有說下班後要找人堵莊松池,會毆打莊松池的家人(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證稱:我與劉珮琦到被告住處時,莊松池坐在被告正對面,兩人氣氛很凝重,被告口氣不是很好,一直講他黑道背景很厲害,叫我們小心一點,被告並有講下班之後要找人堵莊松池,要修理莊松池一頓並會毆打莊松池家人之類的話,被告的口氣跟所講的話均有明確的表示被告是黑幫、有能力撂人去打人,並確實有說要找幾百個人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經 核渠 等對於當日事發經過及被告曾說他是黑道、不怕事、很有勢力,講一些讓人害怕的話等情,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黃德儀、劉珮琦與莊松池同在被告住處時,被告竟當著黃德儀、劉珮琦面前,以雙手掌摑莊松池臉部,致莊松池受有臉挫傷之傷害等情(傷害部分業據莊松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據莊松池、劉珮琦、黃德儀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莊松池證稱被告因不滿其就停水問題所為解釋,對其嚇稱前揭「我是天道盟成員」等語,乃信而有徵,並有黃德儀、劉珮琦之證詞可資補強,可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黃德儀、劉珮琦警詢問答內容均相同,劉珮琦之供
述顯係附隨於莊松池及黃德儀之證詞,均欠缺真實性云云。然查,本院並未以黃德儀、劉珮琦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查黃德儀於偵查及原審,以及劉珮琦於原審均已分別就渠等當日在場聞見之事實證述如前,劉珮琦另證稱其到庭作證壓力很大,出庭之前被告有去找她,且被告會打櫃檯的電話,被告在旁邊講,由她太太轉述,會講一些讓她害怕的事情,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官訊以:是否有需要諭知被告及其家人不要對妳騷擾?當庭稱:「有,(哭泣)因為我還有兩個小孩,我不能沒有工作」,並稱「希望被告及其太太不要對我家人有影響,不要打電話跟我說一些不是公事上的問題」,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9頁)。
足見案發後被告確有對在上河圖社區任職之劉珮琦為不當之行為,致其感受心理壓力甚明。倘被告未對莊松池為前揭恐嚇行為,何須施壓於劉珮琦,其理至明。所辯黃德儀、劉珮琦證詞欠缺真實性云云,並無可採。證人李黛君於原審雖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我是天道盟成員等語,也沒有覺得被告有恐嚇要打莊松池的意思,莊松池在我家的時候,被告還泡茶給他喝;黃德儀、劉珮琦上來之後,被告也沒有說天道盟之類的話;那時候我看談話蠻輕鬆,所以我跟劉珮琦在旁邊聊天;我不知道為何莊松池突然掉頭就走;打電話給劉珮琦時被告在旁邊罵髒話,他罵髒話都是在罵我云云(原審卷第53-57頁)。惟李黛君前揭證詞顯與莊松池、黃德儀、劉珮琦證述渠等當時均係坐在被告前面,現場氣氛很緊張、很凝重,被告突站起以雙手掌摑莊松池臉部之情節不符,李黛君前揭證詞已難採信。況李黛君亦證稱:「前面我在場,聽到他們為了水的問題,一個說對方不老實,一個說叫對方去樓下看,我就去房間打電話了,所以後面我就不在場」;我不在場這段時間,他們講了什麼話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55頁)。則李黛君既未全程在場,其證稱未聽到被告說我是天道盟成員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當日有飲用酒類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莊松池
、黃德儀、劉珮琦、李黛君分別證述相符,固屬實情。惟李黛君於原審證稱:被告常常喝酒,我覺得被告醉,被告也說他沒有醉;我不確定被告當天有喝醉,也無法判斷;被告從來喝酒看起來就是正常在講話,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喝醉;莊松池來我家那天,被告已經喝酒,但是跟平常差不了太多,講話還是正常在講等語(原審卷第54頁、56頁背面)。可知被告平日在家即有喝酒的習慣,其身體對於酒精之耐受程度,自較一般人為高,當不致飲用數杯酒類,即呈泥醉狀態。而李黛君亦稱無法判斷被告當日是否已達酒醉程度。黃德儀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喝酒,所以口氣上不是很好;被告有喝酒,但是講話我個人認為被告沒有醉,所以講話我們聽得還蠻清楚,前面所說被告講話沒有條理,是說被告國台語交雜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莊松池於本院陳稱:被告當日有喝酒,脾氣很差、暴躁;他當時的狀況雖然喝得很多,但是他的語言及思考邏輯沒有像喝酒醉的情形(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劉珮琦於原審證稱:被告喝得很醉;被告一邊喝酒一邊講,被告在跟我們講話的時候還在喝酒(原審卷第48頁);然對於訊以被告喝醉到什麼程度?則稱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均證稱被告雖有喝酒致其口氣不好,脾氣暴躁,但意識清楚,語言、思考並無像喝醉的情形,參以被告對於當日與莊松池、黃德儀、劉珮琦等人對話內容均稱能清楚記憶,而黃德儀、劉珮琦經李黛君電話通知至其住處時,被告尚且囑李黛君泡茶招呼等情,已據莊松池、黃德儀、李黛君證述在卷。足見被告雖有飲用酒類,然並無因此使其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在酒意酒興之下,縱有對莊松池說「我是天道盟成員」等語,亦欠缺主觀恐嚇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莊松池嚇稱「我是天道盟成員」等語,並非係抽象謾
罵或具體指摘毀損名譽之事,而係以加害莊松池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致莊松池因而心生畏懼立即報警等情,已據莊松池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3頁),並有莊松池警詢筆錄可稽(偵查卷第5頁)。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事證,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可以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對莊松池所為「我是天道盟成員」、「我會找幾百個人照三餐打你」、「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我要找人堵你」、「我有能力找出你家在哪裡,我會去毆打你家人」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於一恐嚇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實質一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言語不合己意,即借酒裝瘋,出言恐嚇素未謀面而依通知前來處理停水問題之社區保全員莊松池,致莊松池感受威脅恐懼,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猶對劉珮琦、莊松池為不當言語,致渠等感受出庭之心理壓力,已據莊松池、劉珮琦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6、47、68頁),被告犯後顯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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