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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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述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現場是轉彎處,伊覺得當時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乙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竟無法事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狀況下,逕自由左側擦撞被害人自小客車之左側葉子板及左後視鏡,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其中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0.三0MG/L,固在前揭標準數值以下,但其客觀事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詳如前述,依此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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