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聲請人 孫宗鏞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2年交簡字第358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8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略)。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文明,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一,如以第420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應敘述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而言。次按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①部分,係指謫本院法官就102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有錯誤之情形,惟聲請人未就該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具體理由,其個人有關適用法律錯誤之主張,顯非再審程序係為糾正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所得審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至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亦僅為能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已;又於再審聲請意旨②、③部分,係認為該案之訴訟程序中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5、9、10、11、13款之情形,惟聲請人就該案違反上述款項之原因事實,聲請人並未敘述任何理由,且其於再審訴狀中所附之證據,皆與聲請意旨無關,此部分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符。
㈢、綜上,聲請意旨①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事由不合,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聲請意旨②、③部分,本件聲請人未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先命為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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