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名稱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查,被告於民國10
7年4月11日10時2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經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意旨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所示,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
2至4天,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意旨可參。故被告於107年4月11日10時2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曾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且未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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