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16號、107年度簡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2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陳稱約145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8頁、第1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66號被告李明性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0日9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賣由店長 黃依莉 所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性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依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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