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述之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欠缺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另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被告鄭智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月22日因身體不適,經通報119送往輔大醫院就醫,警方並前往處理,為警於107年1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智仁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