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梅議方 因開庭時發生口角爭執,於開庭結束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69號被告陳宗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6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梅議方因開庭發生口角,2人下庭後,在偵查大樓外又發生衝突,陳宗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梅議方,致梅議方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梅議方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