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義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轉讓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提供0.05公克海洛因予 徐定民 收受施用(徐定民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起訴)。
(二)於106年12月18日8時至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提供0.15公克海洛因予 蔡雅芳 收受施用(蔡雅芳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號起訴)。
(三)於106年12月17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蔡雅芳收受施用(蔡雅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號起訴)。
(四)於106年12月18日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 杜政弘 收受施用(杜政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至55頁、第216頁,本院卷第6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徐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雅芳、杜政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7至105頁、第12
5至133頁、第145至149頁、第185至187頁);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亦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或對象互殊,應論以數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所轉讓之對象3人、數量非鉅,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無塵室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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