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信印 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就附表二數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爰就附表一所示7罪之有期徒刑、附表二所示2罪所處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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