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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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來臺事宜,並於同年12月17日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被告入境獲准,嗣被告於89年4月27日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將原告所存金錢與黃金拿走後,於9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始終行方不明。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9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並於9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份為證,並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函、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96年8月30日函附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頁、第30頁、第34至第3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被告持憑依親依親居留證在臺居留期間,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報行方不明2次(93年7月1日及94年6月3日)之紀錄,內政部已於94年7月20日以台內警境 孝彤 字第0940126848號廢止許可處分書,廢止 渠依親 居留許可並註銷93年6月23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限期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惟被告遲至95年11月11日始為警查獲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而遭強制出境,被告自出境自今,並無申請再入境之資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8日移署 移居彤 字第09611715020號函、申請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實自94年間無故離家之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是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自9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之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目前與原告業已斷絕聯繫,音訊全無,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