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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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之給付及負擔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引用證人 陳倉吉 之證詞,惟證人陳
倉吉雖與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但陳倉吉及被上訴人等因該土地欠稅不繳,與上訴人在美國對簿公堂,又證人陳倉吉在美國曾因偽證、偽造文書罪遭判刑,其專程自美國回來幫被上訴人作證,其證詞自有偏頗不實。
(二)、上訴人丙○並未因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之接觸或洽談,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未有任何之舉證,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更屬不當。
(三)、被上訴人自起訴伊始即主張「被告二人於七十七年二月間以標購地產資金不
足為由,邀集原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位於美國加州之系爭土地...。」,惟自提起訴訟迄今,被上訴人均未就兩造於何時何地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依法舉證,如何證明兩造有此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十七萬美元支票及登記百分之二十之土地持分,僅係一單純存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有共同投資土地之合意。
(四)、依陳倉吉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是他介
紹乙○○去買的、買賣價金為八十七萬美元、到九十一年間乙○○告陳倉吉及甲○○時才知道二十七萬美金是甲○○出的。」可見證人陳倉吉認識被上訴人二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民國七十七年間,乙○○買受系爭土地時,證人陳倉吉與被上訴人二人根本不認識,故證人陳倉吉根本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合意甚明。
(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書狀表示,系爭土地係於一九八八
年三月二十六日即與賣主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八十七萬美元,上訴人已先支付五千美元之定金;而被上訴人二人係遲於該年之五月份才決定出資購買,以二十七萬美元,購買 陳阿經 持分之百分之二十,倘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理應於該年之三月份即應共同出資、出名,怎可能遲至五月份當上訴人已簽約付部分款項後才出資?足證,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等買受後,才再向陳阿經買受,被上訴人並非原始購買人。
(六)、七十七年間陳阿經與上訴人二人同住一起,被上訴人丁○○來美住在上訴人
家中,豈可能會不識陳阿經?又陳阿經係上訴人之岳父(父親),證人陳倉吉係上訴人之弟弟,又怎可能會不認識陳阿經?如今,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倉吉為編織共同購買土地之謊言,竟稱不認識陳阿經,令人訝異!
(七)、依證人陳倉吉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證稱:「其係領有加州牌照之不
動產經紀人,本件土地價金是乙○○交付伊轉交代書辦理」等語,惟查依美國加州房地產經紀人之規範,經紀人不得經手現金及簽約,均應由代書收取辦理;足證陳倉吉所證不實,陳倉吉為虛偽不實之證詞,係因上訴人與陳倉吉及被上訴人等間在美國之訴訟糾紛引起。
(八)、被上證二錄音帶經勘驗有中斷之聲音,似經剪接。又倘上訴人係忽至被上訴
人家中,被上訴人豈有早備妥錄音設備之理?被上訴人既係如此謹慎小心之人,縱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購買,該土地亦係上訴人等購買後,被上訴人才買進部分持分,關於價金及持分,被上訴人係經過深思熟慮之評估,且到現場看過土地現況及週遭環境,認為有此價值才出資,豈有事後才主張受騙之理?且系爭土地本屬拍賣之標的,故拍賣價與市價容有差距,被上訴人並無錯誤或溢付之情形,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入境紀錄表影本二份、書函影本一份、分配命令中、英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倉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俱係高雄壽山獅子會會員,而被上訴人甲○
○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帶獅子會會員至美國旅遊,曾會晤移民洛杉磯之上訴人乙○○、丙○夫婦,渠等向被上訴人提及刻正標購位於美國加州SANTA
CLARA,GILROY,PARCELN0000-00-000,050之土地,並極力邀集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二十即美金二十七萬元。嗣被上訴人丁○○為實際瞭解系爭土地,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上訴人夫婦位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住宅,與上訴人夫妻一同前往美國,並居住於上訴人家中一星期,上訴人二人並曾於五月一日偕同被上訴人丁○○由洛杉磯搭車前往舊金山察看系爭土地,兩造並於沿途及系爭土地上拍照留念。系爭土地總價實僅八十七萬美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二十,原僅出資十七萬四千美元即足,上訴人卻高報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二十,須出資二十七萬美元,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由上訴人夫婦偕同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前往SumitomoBankofCalifornia(下稱加州住友銀行),將被上訴人二人共有,存放於該行之五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扣除手續費後,各領得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六點八六美元、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三點一二美元、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三點一二美元、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八點八九美元、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三點零九美元,合計二十六萬五千零五點零八美元,連同被上訴人丁○○從被上訴人聯名共有,設於加州萬美元。被上訴人丁○○並依上訴人指示,將該二十七萬美元交由加州住友銀行開立面額二十七萬美元,指名TicorTitleInsura
nceCo.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乙紙,並持交上訴人,以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二人係共同出資二十七萬美元,由加州住友銀行開立面額二十七萬美元之支票乙紙,而未分別簽發相當於各人出資之支票,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足見該二十七萬美元核屬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同一債權。
(二)、被上訴人甲○○發現稅單上記載陳阿經之姓名,曾向上訴人乙○○詢問其究
係何許人也,上訴人乙○○或稱不知或支吾其詞,或沈默不語,此觀諸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明。足見被上訴人夫婦迄至八十七年仍不知陳阿經為何許人。上訴人乙○○明知陳阿經為丙○之父親,竟刻意隱瞞其身份,惟恐被上訴人知悉,參諸前揭兩造對話經過,上訴人何有可能於七十七年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阿經購買系爭土地?猶有甚者,陳阿經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四十五之持分,衡情其豈能於短短不到二天的時間即與被上訴人夫婦洽妥買賣相關事宜,進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夫婦?尤其,被上訴人係於訴外人陳阿經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同年月九日即已支付二十七萬美元價金。
(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開庭時稱:「陳阿經、乙○○、丙○與陳倉吉在
『七十七年三月』合購,到五月陳阿經本人轉賣與丁○○...」,非惟與事實不符,亦與其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狀(二)(2)所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與訴外人陳阿經(英文名CHENA-JING)、陳倉吉信託A、B、C、D...共同出資八十七萬元在CITYOFGILROY購買系爭土地」有悖;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次開庭時先稱:「上訴人知情但沒有介入買賣」,上訴人乙○○也稱:「是他們二人自己談買賣之事」,然乙○○卻又稱:「我與我太太有帶丁○○去看土地一次,陳阿經沒有去...在洛杉磯我家時我跟陳阿經二人向丁○○表示買到這筆土地價錢便宜...」,均足證上訴人所陳自相矛盾。
(四)、上訴人均明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二十,僅需十七萬四千美元,卻高報
為二十七萬美元,被上訴人誤信而為給付,使得上訴人二人實際上僅出資二十二萬一千美元,並將被上訴人二人溢付之九萬六千美元共同持為己用,進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五十持分,致被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溢付之價金九萬六千美元,既屬被上訴人所共有,而上訴人因無正當權源,卻使用該溢付之九萬六千美元而受利益,使得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通說認為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有 王澤鑑 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第二四三頁、二四四頁可參。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亦認:「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一二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上訴人既有侵權行為,亦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競合請求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十二張、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可更新期限之存款證書五紙、利息罰款明細五紙、存款收據、支票乙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丁○○、乙○○、丙○七十七年四、五月間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以資金不足為由,邀集其出資購買在美國CityofGilroy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當時告知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一百三十五萬美元,約定由其出資百分之二十即二十七萬元,購得土地則按出資比例登記百分之二十予其,其已於同年五月九日持交面額二十七萬美元之支票與上訴人,上訴人嗣持交訴外人陳倉吉用以給付價金,兩造嗣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另案訴訟時,其始知悉系爭土地總價款僅為八十七萬美元,上訴人顯係以不實訊息誘使其超額出資,並將被上訴人二人溢付之九萬六千美元共同持為己用,進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五十持分,致被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九萬六千美元,及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利息部分經原判決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陳阿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款項亦係交予訴外人「TICORTitleInsuranceCo.」,非上訴人,其並未受有利益;縱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乙○○購得系爭土地持分,亦係被上訴人深思評估之結果,不能事後反悔主張受騙。又被上訴人倘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其所得主張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且上訴人丙○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之接觸或洽談,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陳倉吉於原審證稱:「(問:對系爭買賣是否知悉?)知
道,我是領有加州牌照不動產經紀人,本件土地我是親自去看的,我認為不錯就打電話給乙○○,他也到加州看過,用美金八十七萬元買下來,我用百分之五的佣金直接當作出資額,剩下來的錢我哥哥乙○○用現金支付,乙○○拿二張支票給我,一張是二十七萬美金,一張是五十五萬三千美金,我交給代書辦理產權轉移手續,登記乙○○、丙○、陳阿經三個人名字,乙○○、丙○佔百分之五十,陳阿經佔百分之四十五,我佔百分之五。等到辦好之後隔了二、三天,乙○○告訴我把百分之四十五陳阿經的股權其中百分之二十轉給甲○○及丁○○,另外百分之二十五轉給 陳錢吳新籌 ,我親自去辦理移轉,所有權人地址是用我家地址,要我拿到所有權狀後寄給乙○○,後來我有寄給他。」、「我到九十一年間乙○○告我及甲○○時,我才知道其中二十七萬美金是甲○○給的。辦過戶時乙○○曾告訴我說他是用一百卅五萬美金價格告訴甲○○的,所以二十七萬美金的出資額是以這個總數算出來。第一次辦轉移時並沒有甲○○及陳錢的名字,直到第二次辦過戶時才有甲○○及陳錢的名字。此次辦轉移時乙○○才告訴我二十七萬美金是甲○○出的,另外卅三萬七千元是由陳錢出的。」(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十頁筆錄)。
(二)、上訴人固否認有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自台灣與被上訴人丁○○一同搭機
前往美國實際瞭解系爭土地,惟經本院函查結果,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丁○○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自中正機場搭同一班編號CI006飛機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二0一八七0號函檢附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曾於五月一日偕同被上訴人丁○○由洛杉磯搭車前往舊金山察看系爭土地,並於沿途及系爭土地上拍照留念一節,亦據提出照片十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上訴人對該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乙○○且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開庭時陳稱:「我與我太太有帶丁○○去看土地一次,陳阿經沒有去」(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筆錄)。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回台至其家中取其代付之土地
稅款時,被上訴人甲○○發現稅單上記載陳阿經之英文姓名AJINGCHEN,向上訴人乙○○詢問其究係何許人,上訴人乙○○或稱不知或支吾其詞,或沈默不語一節,業提出錄音帶一捲(置本院卷證物袋)及譯文一份(見本院卷第四五至五一頁)為證,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庭播放勘驗該錄音帶,勘驗結果譯文與錄音相符,上訴人乙○○亦承認該錄音為其聲音(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筆錄)。
(四)、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出賣人為AJINGCHEN
,故被上訴人應知其係向陳阿經購買土地持分云云,則上訴人早知AJINGCHEN係陳阿經之英文姓名,況且陳阿經為上訴人丙○之父、乙○○之岳父,其二人豈有不知陳阿經之英文姓名為AJINGCHEN之理?惟於上開之錄音談話中被上訴人甲○○質問上訴人乙○○AJINGCHEN是誰?上訴人乙○○卻支吾其詞不敢告知AJINGCHEN即陳阿經,亦即其岳父。苟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自行與陳阿經冾談,購買陳阿經名下之土地持分,則被上訴人早知
AJINGCHEN是陳阿經,為何尚於上開錄音談話中質問上訴人乙○○,又為何上訴人乙○○不敢告知AJINGCHEN是陳阿經?且為何上訴人二人回台帶同被上訴人丁○○搭同一班飛機前往美國,並開車帶丁○○前去察看土地現場?足見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自行與陳阿經冾談,購買陳阿經名下之土地持分云云,不可採信。
(五)、上訴人固稱證人陳倉吉因與其訴訟,故挾怨報復,所為上開證言偏頗不實云
云。惟觀陳倉吉之證言內容,與上開(二)、(三)、(四)所述情節相吻合,且陳倉吉為上訴人乙○○之親弟,應無故為偏頗外人之被上訴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丙○辯稱其未與被上訴人接冾購買土地事宜,故其不負任何責任云云
。惟依(二)所述,係上訴人夫婦二人一同回台帶同上訴人丁○○搭同一班飛機前往美國,其二人復一同開車帶被上訴人丁○○前往看系爭土地,上訴人丙○自係知情參與,且系爭土地百分之五十之持分係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之溢付款係其二人作為其自己購買土地持分之部分價金,自係共同取得被上訴人溢付款之不當利益,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邀集其出資購買在美國CityofGilroy
之系爭土地,土地總價金為八十七萬美元,上訴人高報為一百三十五萬美元,約定由其出資百分之二十即二十七萬元,購得土地則按出資比例登記百分之二十,其於同年五月九日持交面額二十七萬美元之支票與上訴人,上訴人持交訴外人陳倉吉用以給付價金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四、按系爭土地總價金為八十七萬美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二十,僅需十七萬四千美元,上訴人高報為一百卅五萬美元,被上訴人誤信而為給付廿七萬美元之支票,上訴人即將其二人溢付之九萬六千美元共同持為己用,以為給付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五十持分之部分價金,核上訴人所取得之不當利益應係被上訴人溢付之九萬六千美元,致被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尚非取得土地持分之不當利益。
五、上訴人前開低價高報之行為,致被上訴人超額支付款項,係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因被上訴人係在七十七年五月九日持交廿七萬美元支票,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稱其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另案訴訟中,始知悉系爭土地價金為八十七萬元,而遭受被告詐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遭受上訴人侵權行為時起至知悉時止,已逾十年,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者,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超收之九萬六千美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利息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回溯五年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六、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定或當事人有明示約定者,始足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及利息,而依不當得利有關法條規定,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明示約定負連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連帶之給付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連帶之給付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對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准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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