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樺菱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國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23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2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2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本件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而記點處分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故對於法人為記點之處分顯為無效之處分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3月2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2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2月24日新北院英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108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與變更後之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2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7頁及第10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112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2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裁決而重行變更製開新裁決(即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2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2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樺菱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9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往舊宗路方向)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0月2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2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52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7日前,並於111年12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2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已按規定於可變換車道路上提前打開左轉方向燈,並禮讓右邊RLB0275貨車先行後再完成左向變換車道。
2.原告如不提前向左變換車道,由於原告目的地是基隆市並非堤頂大道,如再不變換左側車道勢必影響堤頂大道出口回堵車流。
3.本檢舉案所出示的三張照片其拍攝的工具亦非是法定度量衡器所拍攝,其公信力、合法性不足為處罰依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該路段為2車道配置,分為內側往舊宗路方向車道及外側往堤頂大道方向車道,而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AXH-2213.mkv」),於畫面時間09:29:37至09:29:47,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往堤頂大道方向),並逐漸向左跨越路面穿越虛線,其車輛左側前後輪明顯已進入內側車道中並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於原告起訴書中所述內容,可知原告當時目的地為基隆市並非堤頂大道,故欲向左變換車道,綜上說明堪認雖當時系爭路段兩側車道車流均屬壅塞,然得合理認定原告正為變換車道之行為,應無疑義,既其正為變換車道行為,自應循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然自旨揭影像以觀,原告自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硬切欲向左進入內側車道,並與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輛同車道併行,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始後車有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是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民眾用以檢舉之攝錄器材並未經合格檢驗一事,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相關機構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查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24日9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往舊宗路方向)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已提早打開左轉方向燈,並禮讓右邊貨車先行後,才向左變換車道,且本件拍攝工具非屬法定度量衡器,其公信力、合法性不足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24日9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往舊宗路方向)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0月2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2月13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2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等情,此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9945號函、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暨第91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24日9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往舊宗路方向)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按所謂安全距離之計算方式,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⑶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9945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經檢視影像內容,顯示旨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與檢舉人前方之車輛同車道併行,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可知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乃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內容,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遂予以舉發。復對照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播放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所示,可知舉發違規現場為二線車道,左側車道乃往內湖舊宗路方向而右側車道則是往松山堤頂大道,而檢舉人車輛係行駛在左側車道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0/2409:29:37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從檢舉人車輛之右側出現,旋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0/2409:29:45時,見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並且左側車輪超越白色車道線後即因無法繼續往左行駛即停駛在道路上,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0/2409:
30:14時,又見系爭汽車開始往前行駛並再微靠左行駛,此時清楚可見系爭汽車之車尾部分與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之車頭相距甚近,明顯未保持未全間隔及距離,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0/2409:30:16時,即見檢舉人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0/2409:30:19時,遂見檢舉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並超越系爭汽車等情,核其行為已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據此,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24日9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往舊宗路方向)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已提早打開左轉方向燈,並禮讓右邊貨車先行後,才向左變換車道,且本件拍攝工具非屬法定度量衡器,其公信力、合法性不足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提早打開左轉方向燈,並禮讓右邊貨車先行後,才向左變換車道等語。惟依前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所示,清楚可見當系爭汽車開始往前行駛並再靠左行駛時,系爭汽車之車尾部分與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之車頭相距甚近,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乙節,詳如前述,則姑不論原告車輛是否有提早打開左轉方向燈或有無禮讓貨車後始向左行駛變換車道,均不影響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2.再查,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拍攝工具非屬法定度量衡器,其公信力、合法性不足等情為辯。然此,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既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且無規定檢舉民眾須以法定度量衡之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始可提出檢舉。另就本案之違規採證影片,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亦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此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拍攝工具非屬法定度量衡器,其公信力、合法性不足等情為辯,於法無據,自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