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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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玉山當鋪當票上偽造乙○○名義之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之友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一輛,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該部汽車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向丙○○稱:該部汽車是其堂哥所有的,因他缺錢,其堂哥同意先去典當,因丙○○長得像他堂哥,故拜託丙○○幫他典當等情。丙○○即與 黃育麟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玉山當鋪,先由黃育麟將乙○○國民身分證及上開車輛行照交予丙○○,再由丙○○假冒乙○○之身分典當物品,並將乙○○國民身分證及上開車輛行照交由不知情之玉山當鋪負責人 李旭財 ,填具當票上相關資料,再由丙○○按捺指印一枚,偽造乙○○之當票文書後再交還給李旭財,足以生損害於玉山當鋪之業務經營及乙○○之信用,而向玉山當鋪典當上開車輛,得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並交予黃育麟花用。嗣因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查獲案外人 廖世全 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竊盜工具一批及上開偽造之乙○○當票文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玉山當鋪負責人李旭財之證詞。
㈡上開遭冒名典當之玉山當鋪當票上乙○○名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丙○○指紋卡左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局紋字第七一六號鑑定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五號偵查卷中可參。
㈢有扣案之當票影本一紙附於前述偵查卷為證。
㈣被告丙○○自白前述使用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及上開車輛行照,使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李旭財填寫被害人名義之當票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㈠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玉山當鋪負責人李旭財填具當票相關資料,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黃育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當票上偽造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玉山當鋪當票上偽造乙○○名義之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