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鴻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新鴻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吳承瑋 (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與 鄧守晟 (所涉下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發生口角,遂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的「133PUB」內邀集簡新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至吳承瑋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球棒後,再大步前往上開中正路與世界街口時,鄧守晟見吳承瑋等4人來意不善,遂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BB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瞄準吳承瑋、簡新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所在方向,致吳承瑋、簡新鴻等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簡新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暫行逃竄,吳承瑋則躲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暗處趁隙持球棒偷襲鄧守晟,致鄧守晟倒地後,簡新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見情勢逆轉,立即返回現場,由吳承瑋、簡新鴻分持球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鄧守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則在場助勢,致鄧守晟受有腦震盪伴臉部、左耳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翌日鄧守晟之配偶 賴琦玟 (現已離婚)將上開BB槍之組件交予警方扣押在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新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
㈡、同案被告吳承瑋、鄧守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12頁反面、第66-67頁、第71-72頁;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第42-43頁)。
㈢、證人賴琦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19頁、第71-72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鄧守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4-5頁、第20-22頁、第24頁、第25-41頁;偵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新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簡新鴻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爰審酌被告簡新鴻僅因同案被告吳承瑋與鄧守晟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與同案被告吳承瑋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公然聚眾對鄧守晟施以強暴行為並將其毆打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簡新鴻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困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簡新鴻本件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固未據扣案,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