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培芳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培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任培芳於民國109年8月3日23時3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同路段50公里5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為彎道處之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 邱家豪 沿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任培芳之上揭車輛不慎撞擊邱家豪,致邱家豪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於翌(4)日3時35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邱家豪之父 邱明正 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任培芳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明正於警詢、偵訊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事發現場照片共10張、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勘(相)驗筆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1份、相驗照片共2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轄「任培芳涉A1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肇事車輛照片共1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1份、邱家豪A1事故路線圖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字第109026007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110017904B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110017904A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38頁)在卷可憑,應知悉此駕車義務,卻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被害人,其具有過失甚明,且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3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卻
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行走於道路之被害人,且其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惟考量被害人具有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之過失,被告並非完全過失之責任,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附卷可考,亦經告訴代理人 邱袈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代理人邱袈維、 顏寧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目前從事路邊擺攤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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