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平日係藉由手語與外界溝通,且於偵訊時,係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溝通等情,有其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9頁、第136至139頁),足認被告確係瘖啞之人,是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為瘖啞人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新臺幣2,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137頁),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乃15萬元,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認定之,又此部分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號物品1遙控器1支2電鑽4台3電動軍刀1台4電動壓接機1台5砂輪機2台6磨切機1台7切石機1台8雷射水平儀2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1號被告陳國慶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時至同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競儀 放置在新竹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遙控器1支、電鑽4台、電動軍刀1台、電動壓接機1台、砂輪機2台、磨刀機1台、切石機1台、雷射水平儀2台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財哥」之成年人,得款2,000元後供己花用。嗣於同日8時10分許,黃競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競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慶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競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李錦城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陳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映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