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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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結婚,被告於93年間來臺與原告同住,住一陣子後被告稱想去臺中,原告便於94年11月20日帶被告去臺中,被告表示要上廁所,之後就跑掉了,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向警方通報被告失蹤。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6年,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2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1月2日在我
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於93年8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原告住所,然被告自94年11月20日無故離去,未再返家,且已於97年3月22日出境離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明、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0013025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南投縣○○鄉○○○○○○○○○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前揭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11月2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處,斯時起未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處於事實上分居狀態迄今已逾16年,早已形同陌路,況兩造分居期間,未見被告與原告有何聯繫,被告並於97年3月22日逕行離臺,足認被告亦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存在而無回復之可能,且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應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