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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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水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水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石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司忠光 間之紛爭,即貿然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木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石水富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水富與司忠光為鄰居,雙方前因細故而有嫌隙。詎石水富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司忠光所居住之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門口,持木頭敲擊該處白鐵製大門,致該大門變形凹陷,影響該大門之美觀及效用之完整性,足生損害於司忠光。
二、案經司忠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忠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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