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兆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2、2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兆廷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累犯應更正如下論罪科刑欄㈡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一、㈡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及收購單據翻拍照片、現場及變賣鐵材照片」,一、㈢證據名稱欄應補充「 鍾正春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⑧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至⑧之罪,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嗣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8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各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竊取之鐵材各1批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黑鐵材質C型鋼5至6支及白鐵材質ㄇ型鋼2支,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分別變賣得款1,373元、992元、1,890元(見偵2292卷第69-69頁反面),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4,255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
第2293號被告潘兆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兆廷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涉有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16日8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拆除之鐵皮屋工地內,竊取 葉護鏡 所有堆置於檳榔攤拆除工地之鐵材,得手後將鐵材以 郭承宏 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載運至不知情 林翠珍 所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二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73元。嗣經警員追查上開機車竊盜案,調閱道路監視器鎖定作案車輛及行駛路線,循線追查至資源回收場而查獲上情。
(二)另於110年10月19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拆除之鐵皮屋工地內,竊取葉護鏡所有堆置於檳榔攤拆除工地之鐵材,得手後將鐵材以 吳代盛 所管領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載運至不知情 吳政宏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炫富堡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92元。嗣經警員追查上開機車竊盜案,調閱道路監視器鎖定作案車輛及行駛路線,循線追查至資源回收場而查獲上情。
(三)又另行起意,於110年10月16日8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竊取鍾正春所有放置於公司庫房旁之黑鐵材質C型鋼5至6支及白鐵材質ㄇ型鋼2支(共計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將鐵材以上開失竊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至不知情吳政宏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炫富堡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890元。嗣經鍾正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正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潘兆廷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1、被害人葉護鏡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林翠珍、吳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收受舊貨登記表。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罪事實。㈢1、告訴人鍾正春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吳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收受舊貨登記表。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