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乙○○○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自訴人乙○○○與甲○○二人秉性善良,被告 曾益 (另案由本院通緝中,於本件已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竟偽裝老實可靠,騙取甲○○之感情及信賴,並對乙○○○謊稱其與甲○○所營之公司行情看好,唯資本簿弱而請乙○○○支持,乙○○○因而前後共借與曾益新台幣(以下同)千餘萬元,讓曾益與甲○○共組公司,嗣因銀行利息迫緊,自訴人乙○○○乃向曾益索討,詎曾益因其個人已向錢莊高額借款未能償還,見此機會乃與被告 許睦沛 、 林燕玲 、 顏仲駿 (許睦沛、林燕玲及顏仲駿三人均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丙○○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曾益對自訴人乙○○○聲稱其於短時間無錢返還自訴人,惟有友人可以幫忙,遂勸誘自訴人乙○○○不妨先以房屋作抵押借款暫時渡過難關,自訴人乙○○○不疑有他,即跟隨曾益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許睦沛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自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三三巷三八號一樓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言明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但有關表格均未提交自訴人乙○○○過目,一切用印亦均由不詳人士辦理,並當場要求自訴人乙○○○須另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作保,同時扣押自訴人乙○○○土地所有權狀等,惟所借貸款並未交付自訴人乙○○○,亦未言明如何給付,即請自訴人乙○○○等候通知。事隔二日, 曾益復 至自訴人乙○○○住所佯稱以自訴人之情況欲付銀行利息只需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即夠用,要自訴人乙○○○再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換回該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並縮減借款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自訴人乙○○○乃信其所言再開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予曾益,事後自訴人乙○○○向曾益催討該二百五十萬元時,曾益謊稱該本票換回後已被其撕毀云云,由於自訴人乙○○○遲未收到任何借款,嗣後經自訴人乙○○○追索本票債務時,始知上當受騙,自訴人乙○○○嗣後追查結果,始發覺自訴人甲○○之帳戶雖曾匯入一筆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但自訴人甲○○對此匯款毫無所悉,此筆匯款於當日又被被告丙○○領走,至此自訴人乙○○○、甲○○始知本案之抵押設定全係一齣騙局,純因曾益積欠被告等錢莊鉅額債務無力償還,其等遂相互勾串共同騙取自訴人提供房地辦理抵押設定予被告,並由林燕玲利用偽造之抵押借款同意書及本票等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被告等並利用匯款入自訴人甲○○帳戶內之手段以取得匯款證明,再由曾益盜用自訴人甲○○之印章由被告丙○○領回匯入之款項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二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自訴人甲○○設於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以下稱萬泰銀行)之帳戶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為被告丙○○提領二百五十萬元,而該二百五十萬元乃係自訴人乙○○○簽發本票予曾益後,他人借款予曾益要返還自訴人乙○○○之欠款,詎被告丙○○竟與 曾益基 於犯意聯絡,盜用自訴人甲○○之印章盜領該二百五十萬元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前往萬泰銀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萬泰銀行函覆檢察官之大額提領備查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參照),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作地下錢莊的生意,現在就在執行因犯常業重利罪被判處之八月有期徒刑,而在我經營地下錢莊期間,曾益曾經跟我借了二十萬,後來 曾益有 跟我約在敦化南路的一家銀行說要跟我見面,我現在想起來我跟曾益是約定萬泰銀行見面的,曾益說要還我錢,並且跟我說他當天要提領超過一百萬的大額現金,而他只有帶身分證影本,沒有帶正本,依照銀行的作業規定,這樣沒有辦法領,所以他就請我幫忙去幫他領這二百五十萬,結果我領出來之後,他把裡面的二十萬抽出來還我,剩下二百三十萬他自己拿走,領這個錢也要有存摺,我不認識甲○○,怎麼會有她帳戶之存摺,所以一定是曾益有存摺,我才不怕他會反咬我說是我領走全部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五、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其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丙○○與未到案之被告曾益及已到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林燕玲、顏仲駿、許睦沛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曾益將其二人誘騙至被告許睦沛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空白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使自訴人乙○○○將所有前開房地用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燕玲,惟實際出借金錢之被告顏仲駿只有電匯二百五十萬元至自訴人甲○○設於萬泰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丙○○將其領取,自訴人乙○○○分文未取得任何借款,詎再由被告等人在前開借款抵押同意書偽填前述文字,表明自訴人已取得四百萬元為據,經查:
㈠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係經營地下錢莊之工作,現則因當時所犯之常業
重利案件,為本院判處八月有期徒刑,現在監獄執行中乙節,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而自訴人二人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稱未到案之被告曾益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因此被告丙○○辯稱其經營地下錢莊期間,被告曾益曾向其借款乙節,核諸前開證據資料,並非不可採信。
㈡次查,如前所述,被告丙○○固曾於前述時間從自訴人甲○○設於萬泰銀行之帳
戶內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惟據自訴人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時供稱係本院審理當日才第一次看到被告丙○○(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被告丙○○在自訴人二人提起本件告訴、自訴之前,與自訴人二人均未曾謀面,而從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以觀,關於未到案之被告曾益如何與已經判決確定之林燕玲、顏仲駿、許睦沛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曾益將其二人誘騙至被告許睦沛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空白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使自訴人乙○○○將所有前開房地用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燕玲乙節,其間之過程被告丙○○均未參與,自與被告丙○○無涉,因此本件所應探究者實乃僅存被告丙○○從自訴人甲○○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有無涉及任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已,而要從自訴人甲○○前開設於萬泰銀行之帳戶中領取前開款項,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至少必須要執有自訴人甲○○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方可,而雖自訴人甲○○於本院前審中供稱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為其執有,未曾交予被告曾益(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一號第一00頁訊問筆錄參照),惟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未到案之被告曾益有盜用自訴人甲○○印章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提領前開款項,且如前所述,被告丙○○辯稱因其經營地下錢莊,故未到案之被告曾益欠負其款項未還,又非不可採信,本院自難單憑自訴人單一之指訴,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係與被告曾益共同盜用其印章提領款項,而為詐欺取財乙節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丙○○是與未到案之被告曾益有共同盜用自訴人甲○○之印章以提領前開款項,而遂行詐騙自訴人乙○○○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犯有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五號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核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為屬被告同一、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份,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