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恐嚇安全等罪案件,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聲請予以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註記得抗告而有不同。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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