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7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78號聲請人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3月1日101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前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5年7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前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