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乙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系爭機車為甲○○所有,而於右述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二)警員 林崎嵩 及 陳銘政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巡邏經過臺中縣○○鎮○○路橋下,使用行動電腦清查停在該處之系爭機車,發現是失竊之機車,且該車排氣管尚有熱氣,乃在現場埋伏,發現被告持安全帽以身上鑰匙開啟系爭機車置物箱,取出CD盒要交給 蔡志勇 ,並搭乘蔡志勇所騎之機車要離去時,為警員林崎嵩、陳銘政當場查獲,而林崎嵩、陳銘政當場試驗以扣案之鑰匙可以啟動該機車引擎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崎嵩、陳銘政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鑰匙乙支和林崎嵩書立之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按。(三)證人蔡志勇於偵查中證稱:乙○○沒有住在家裡,好像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另於警訊中供述:「---乙○○用我的名字在被警察查獲系爭贓車附近租房子(我不知住址),我經過光華路有看到乙○○是用走的到警察查獲乙○○之處。」等語,足見被告乙○○並未住在家裡,而是以蔡志勇名義租屋居住在被警察查獲的附近。(四)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在臺中縣梧棲鎮海噸賓館前遇見朋友「 阿松 」,他騎系爭機車,我叫他載我到被查獲地方,「阿松」把機車停在該處,我用走的到鎮南加油站拿CD給朋友後,再用走的到機車停放處,用自己鑰匙開啟系爭機車行李箱拿出CD盒時被警查獲等語。核與內勤偵查中供認:昨天下午四時許,在我家門口附近,我叫 陳志松 載我去沙鹿,他有離開一下,我在那邊等,警察就來了等語不符,而且被告乙○○既然叫朋友載他,竟然不載到現場即鎮南加油站,而只載到查獲地方,並將系爭機車停在該地,被告乙○○再步行五、六分鐘到鎮南加油站,此與常情不符。(五)參以被告乙○○無法提出「阿松」之人供調查,而傳訊拒不到庭,且被查獲時從系爭機車行李箱拿出CD盒、系爭機車排氣管尚有熱氣、扣案之鑰匙可以啟動系爭機車引擎等情形。(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是被告乙○○所竊取使用,其否認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不是伊所偷,這部機車是 陳志勇 偷的,伊也不知道是贓車,如果知道是贓車伊就不會靠近了,伊當時只是要去機車的行李箱拿CD唱片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被告對於上開機車究係綽號「阿松」者、或名為陳志勇者所偷雖前後供述不一,且所供述之綽號「阿松」者、或名為陳志勇者二人,均係年籍、住居不詳而無從傳訊之人,然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機車若確係被告所偷,何以被告僅前去該機車置物箱內拿取CD盒,且又係另行搭乘蔡志勇所騎來之機車欲一起離去,何以不逕行騎用該部失竊之機車,此顯與常情不符,是以上開機車是否為被告所竊,不無可疑。且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均無指稱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得,從而縱有如檢察官所條述之上揭諸種推論,被告所舉之反證亦均不成立,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乃不能持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二)、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要難僅因被告曾持身上鑰匙開啟失竊機車之置物箱,取出CD盒,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中檢盛樸九0偵00九四九六字第三九四六五號函移送被告乙○○另涉犯竊盜罪,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六號),惟查本件被告乙○○所涉竊盜案件,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且併案部分又未據起訴,從而上揭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