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即前往大陸,音訊全無,棄妻、子於不顧,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無故離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原住所地雖在嘉義縣,惟原告之現住所地及工作地均在台中市,其工作及生活中心均在台中市,其住所已變更,本院應有管轄權。又兩造住所地分別在嘉義縣及台中市,原告在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自無不合。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五十二號解釋亦認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更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益見被告抗辯不足採。
(四)原告自八十年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每月薪資多半花用在簽賭大家樂、六合,及嚼食檳榔,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被告為躲避債務,全家四處躲藏,原告為兩名幼子生活著想,始外出找尋工作,被告所辯其身兼母職,養育二子云云,並非事實。
(五)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出境,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並無入境紀錄,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答辯狀即非被告親撰,自不得引為判決之基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院接獲具狀人為被告名義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答辯狀一紙,該書狀所載聲明及陳述於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明定。兩造住所地為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蒜頭三三六號,有戶籍謄本可稽,縱原告暫時將其個人戶籍遷至台中市,其住所地並不因而變更,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台中市,原告逕向鈞院起訴,有違專屬管轄規定。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秋天無故拋夫別子,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被告父兼母職,照顧子女,尚須出外尋找原告,被告根本不知原告所在,至接獲起訴狀,始知原告居住於台中市,被告原來均在家等原告歸來,但為生計始於八十八年底受僱擔任油漆工,偶而至大陸,並非長期住大陸,仍經常回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結婚,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設籍於被告之住所即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蒜頭三三六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遷出嘉義市○區○○路○○○巷○○號四樓,其後遷至基隆市○○路三七之四號,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遷至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三,而被告之戶籍迄今均未遷移,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原告復稱雖其原住所在嘉義縣,惟其工作地在台中市,且已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其工作及生活之中心均在台中市,已變更其住所在台中市等語,經核原告既將其戶籍遷離嘉義縣原住所,且有以台中市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又原告未與被告協議夫妻之共同住所,復未聲請法院指定,則原告主張其起訴時之住所係在台中市,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其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自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設籍於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蒜頭三三六號,迄未遷移其戶籍地,而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境,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入境,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二日函送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及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一紙附卷可證,又本院對該住所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亦由被告之父 黃註 在收受送達,故尚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廢止其原住所之意,則應認被告之住所仍為上開戶籍地址,而本院已對該住所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之父 黃註在 收受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屬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五十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夫妻且現未同居,參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履行同居是否有理由,端視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判斷。本件被告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於八十四年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被告不知原告所在,至接獲起訴狀,始知原告居住於台中市,被告原來均在家等原告歸來,但為生計始於八十八年底受僱擔任油漆工,偶而至大陸,並非長期住大陸,仍經常回家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原告婚後收入用於賭博及嚼食檳榔,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被告為躲避債務,全家四處躲藏,原告為兩名幼子生活著想,始外出找尋工作等語。兩造就原告係先離家出走或出外工作養家等情,固各執一詞,且原告並質疑被告於上開書狀之具狀時間在不並國內,故該書狀非被告所親撰等情,姑不論上開書狀是否被告所撰,縱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既自認接獲本件起訴狀時,已知原告現在之住所地,則其已知悉原告所在,自非不能與原告同居,故被告抗辯原告離家出走,尚不得據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次查兩造之住所分別在台中市及嘉義縣二址,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是就兩造之住所,應依上開規定協議或聲請法院指定,於未經協議或法院指定前,雖未能設定,然按夫妻住所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故兩造住所不同,亦不影響被告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