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丁○○
庚○○戊○○己○○甲○○複代理人丙○○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壬○○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丁○○等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購買該公司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七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上營造之「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攤位,祥和公司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並交付標的物予原告。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祥和公司積欠債務為由,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祥和公司之財產,竟逕行指封上開「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內如附表所示之大樓「冷氣空調主機」四台、「輸送馬達大台」三台、「輸送馬達小台」十台。
(二)前開冷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係該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大樓住戶共有,而非祥和公司之個別財產,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動產查封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冷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為動產,依法動產交付即生所有權之移轉效力,
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移轉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冷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之所有權已為移轉,洵屬無據。
⑵被告雖提出中漢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與祥和公司所訂之承攬契約,以證明系爭冷
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為祥和公司之個別財產,惟查:祥和公司固與中漢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就系爭動產訂有承攬契約,惟此祥和公司並非不得再將系爭冷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出賣他人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⑶而系爭冷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為該大樓之不可或缺之設備,為民法第六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之從物,而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祥和公司將其所營造之「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攤位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系爭之冷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亦應移轉予原告及其他承購人共有。
⑷系爭冷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對於「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而言,屬於建築
物之共有部分及必要之附屬物,自屬該大樓承購戶之共有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冷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為祥和公司之個別財產,要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七件、現場照片十一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冷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為其共有,惟並無提出移轉證明書或共有物之證明書可證。
(二)祥和公司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曾與中漢冷凍空調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足證該確屬祥和公司之個別財產。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二號執行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對債務人祥和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台中市南京二、三、四街「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冷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二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惟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乃如附表所示之冷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究屬原告等共有,抑或為祥和公司之個別財產?經查: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冷氣空調主機四台、輸送馬達大台三台、輸送馬達小台十台等物品,目前係置放於坐落台中市○○○街○號「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地下三樓「空調室」內,而該大樓目前雖閒置中(除由 陳明章 先生在一樓開設「祐盛興業商行」外),無攤商進駐營業,且無適當電力啟動空調設備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就大樓各層設有中央空調輸送管路及送風口,整棟大樓屬密閉式建築,其內無私人設置之空調系統等情觀之,是系爭冷氣空調主機、輸送馬達,為該「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之中央空調設備,已堪認定。
(二)原告等係「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是該大樓建築物除原告個人專有部分以外,其餘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要無疑義。而「專有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解釋上除包括「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如支柱、屋頂、外牆等外,尚包括「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必具之附屬物」,例如樓梯、電梯、消防設備、水塔等,本件系爭之中央空調設備(包括輸送管路、空調主機、輸送馬達、控制箱等),自屬上開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必具之附屬物無誤。
(三)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有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換言之,具有「固定使用方法」、「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列之當然共有部分,不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準此,系爭空調主機、輸送馬達,為本件「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中央空調設備之一部,具有「固定之使用方法」,亦供密閉式建築物空氣調節,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設備,並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不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顯屬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部分甚明。是系爭空調主機、輸送馬達,雖由訴外人祥和公司與中漢空調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漢空調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設置,基於以上理由,亦難認係訴外人祥和公司之個別財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均委不足採,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應認係原告等共有無誤。
三、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祥和公司強制執行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冷氣空調主機」四台、「輸送馬達大台」三台、「輸送馬達小台」十台,既為原告等共有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附表┌─────────────────┬───────┬─────────┐│品名│規格│數量(台)│├─────────────────┼───────┼─────────┤│冷氣空調主機││四│├─────────────────┼───────┼─────────┤│輸送馬達│大│三│├─────────────────┼───────┼─────────┤│輸送馬達│小│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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