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壹顆、士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涼 」之人,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等管制物品,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前,託其寄藏之,詎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攜至台中縣○○鎮○○路○○巷○○號處所內藏匿。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槍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槍彈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稱:該槍彈係用黑包包裝起來,伊不知道裡面放何物等語。但查本件於警方人員持搜索票○○○鎮○○路○○巷○○號查獲本件槍、彈時,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是『阿涼』之男子交待我帶進該處」○○○鎮○○路○○巷○○號)、「該置於桌下之槍枝本也是置於桌上之黑色手提袋內,是我拿出來把玩,見警方前來搜索立即藏置於桌下的」(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另證人丙○○於警訊時亦稱:「該黑色手提包是一名綽號阿涼男子交給乙○○至該處:」、「因為在到○○○鎮○○路○○巷○○號下車我有看見阿涼交給該黑色提包給乙○○」(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證人戊○○亦於警訊時供稱「大約十八時五十分與乙○○、丙○○一同前去,由綽號阿涼駕車載我們去的」、「乙○○帶進去的,以黑色皮包裝的,阿涼在車上交給他」(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即現住於○○鎮○○路○○巷○○號之甲○○亦於警訊陳稱:「警方在我住處客廳當場查獲放在桌上黑色皮包內有造九二手槍二支、改造子彈六顆:在桌子底下查獲改造九二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顆,均是乙○○所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看到阿良交待乙○○帶進去」該黑色手提包是一名綽號「阿涼」男子交給乙○○至該處:」等語。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三支、子彈四顆足憑,足見本件被告確有為綽號「阿涼」者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槍彈,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送鑑改造九二手槍參枝,均係以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fs-9708)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
②、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滑套與槍身均為金屬材質。上述槍枝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子彈功能,均認具有殺傷力。
⑵、送鑑改造子彈八顆
①、貳顆實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彈底標記為"pmp9mmLUGER"(壹顆彈底標記為"9X19LY94")壹顆折解,認具殺傷力。
②、:一顆:認不具殺傷力。
③、:一顆:認不具殺傷力。
④、參顆均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8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外觀完整
,採樣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彈底金屬連桿凹陷,內無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無殺傷力。
⑤、一顆: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四七一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寄藏槍支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因①按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作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
類〈玩具槍〉」,而本件扣案槍枝均係以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有如前述,與模型手槍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合。另公訴人認被告寄藏子彈部分認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而查本件被告所持有者為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並非砲彈,此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故此二部分之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三支、子彈四顆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態度尚可、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方遭本院判決重刑並執行完畢,不思警惕,再為「阿涼」者寄藏槍、彈而持有之,顯見其危險性甚高,故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壹顆(扣案二顆鑑定拆解一顆)、士造子彈二顆(扣案三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寄藏之土造子彈為三顆,但查中一顆並無殺傷力,為前述鑑定書所明載,惟此部分依公訴人認與上開起訴事實係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獲物品│殺傷力│數量│備註│├──┼────────┼───────┼─────┼──────────┤│一│改造九二手槍│有│三│編號:0000000000-0,││││││仿P.BERETTA手槍│├──┼────────┼───────┼─────┼──────────┤│二│口徑九mm制式子彈│有│二││├──┼────────┼───────┼─────┼──────────┤│三│直徑約八mm土造子│有│二│扣案三顆,經送鑑其中│彈一顆無殺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