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複代理人 吳春玉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分配表第五次序債權人乙○○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
二、陳述:⑴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透過吳春玉代書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三十六,利息計每月一萬五千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尚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止之利息未清償,共僅有六萬元。且就原告提出之收條記載渠可延期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是被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就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分配表第五次序債權原本應從七十二萬元更正為五十六萬元,爰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⑵原告提出之收條記載「(88、10、30如欲延期至遲於89、元、30)
」,係指被告已同意本件債務可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是本件清償期並非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三、證據:提出收條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莊麗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並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一0七─
六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三二五之五號即臺中縣○○鄉○○○段第三二二二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每日一千元,而本件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迄未清償,就以借款總額五十萬元推算遲延利息,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需十七萬五千元,另加上違約金每日一千元,每遲延一年即可請求三十六萬五千元,而被告就本件僅請求七十二萬元,應無不當。
⑵被告利息只付到八十九年二月份,此後均未再付,且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再加上每日一千元計付之違約金,顯然已超過七十二萬元。復稱對原告主張約定利率係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七號拍賣抵押物案卷。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別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分配表第五次序債權人乙○○債權原本為七十二萬元,旋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經被告請求依分配表發給分配款,嗣由本院執處函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被告之聲請狀、九十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民執七字第二五四二七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可參,是本件就原告即債務人對於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嗣經被告即債權人具狀聲請依分配表分配,即已為反對異議之陳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透過吳春玉代書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利息計每月一萬五千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尚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止之利息未清償,共僅有六萬元。是被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就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分配表第五次序債權原本應從七十二萬元更正為五十六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並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一0七─六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三二五之五號即臺中縣○○鄉○○○段第三二二二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每日一千元,而本件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迄未清償,就以借款總額五十萬元推算遲延利息,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需十七萬五千元,另加上違約金每日一千元,每遲延一年即可請求三十六萬五千元,而被告就本件僅請求七十二萬元,應無不當。復稱被告利息只付到八十九年二月份,此後均未再付,且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加上每日一千元計付之違約金,顯然已超過七十二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違約金雖非抵押權之法定擔保範圍,如經約定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經登記者,亦應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僅五十萬元,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實在,原告復主張其連同本金、利息僅積欠五十六萬元未清償,即本金五萬元,利息六萬元,約定利率係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分配表就被告參與分配金額應僅限五十六萬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固僅借款五十萬元,惟就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每日一千元,而本件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迄未清償,就以借款總額五十萬元推算遲延利息,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需十七萬五千元,另加上違約金每日一千元,每遲延一年即可請求三十六萬五千元,而被告就本件僅請求七十二萬元,復稱被告利息只付到八十九年二月份,此後均未再付,且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加上每日一千元計付之違約金,顯然已超過七十二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一0七─六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三二五之五號即臺中縣○○鄉○○○段第三二二二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而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被告為抵押權之權利人,權利價值七十二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每日一千元整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堪認定。
四、被告復主張以其提出之收條記載「(88、10、30如欲延期至遲於89、元、30)」,係可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收條影本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又原告則稱渠利息已付至八十九年四月云云,另證人莊麗鶯雖證稱原告利息付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金尚未還,付利息時被告並無收據,利息均用現金給付,原告付利息時渠並未在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二月份,自三月份起即未付息等語。經查:縱認以原告主張屬實,其得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清償,惟原告自承五十萬元本金尚未清償,其自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依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每日一千元計算,至分配表作成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共計二百日,其違約金為二十萬元,另原告主張其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分配表作成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共一百一十日,以被告主張之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二十計算,計三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五十萬元本金乘以一百一十分之三百六十五乘以百分之二十,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違約金及利息即為二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七元,連同本金五十萬元計算共計七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又即依原告所主張未付利息為六萬元計算,連同違約金二十萬元及本金五十萬元,合計已達七十六萬元,顯均已逾越抵押權擔保額度七十二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債權額度為七十二萬元,而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本金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逾七十二萬元,被告請求以七十二萬元額度參與分配,尚無未合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分配表第五次序債權原本應由七十二萬元更正為五十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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