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黃盈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所長劉英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年5月1日,所長變更為李輝宏,並經所長李輝宏具狀以新任代表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號前,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1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經朴子分局警員跟隨在家門口而遭攔檢,原告當時拒絕酒測,因原告口腔會破、牙周病,朋友曾介紹藥酒,而原告當天12時過後在友人家有用藥酒漱口再開車,沒有吞下去,12時前沒有喝酒,亦配合警員做生理平衡檢測,當時警員說檢測要強制抽血,因原告自有酒駕紀錄深感教訓,不再酒後開車,當時因害怕而拒絕酒測,原告靠駕駛維生,收入不穩,請法院協助不要吊銷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檢視警方之舉證光碟,原告從未表示有用藥酒漱口,並且不止一次承認有喝酒,合先敘明;WU-8997號自用小貨車因為迴轉未打方向燈,遂警車在後面跟隨,WU-8997號車停車後,警方立即攔檢查證,始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有濃濃的酒氣,原告因當場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警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舉發,舉發機關依法開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無不當。原告自述因為害怕所以拒測,依據舉發機關之舉證光碟,應該無害怕拒測之情形,反而是原告一再拖延時間之用意很明顯;原告請法官大人幫忙之陳述,於法無據。且本件吊銷駕照不影響原告騎機車之權利。綜上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前揭條例裁處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條文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是員警實施酒精測試,自應遵循上開法定程序,亦即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卻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已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
4、綜上所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之吊銷駕駛執照,該條文本身之規定,並未逾越憲法之比例原則無疑。
㈡、原告係屬拒絕酒測無疑,且員警於原告拒絕酒測前後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1、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已陳述如上。準此,拒絕酒測,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酒測。
2、原告雖於起訴時陳稱其係用藥酒漱口,並未喝酒云云,然於本院辯論時稱,我當天有跟警察說我喝酒,也沒有跟警察說我用藥酒漱過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其前後所述不符,已有可疑,再者,經本院勘驗員警對原告酒測知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播放時間00:51,員警用酒精感應器,在原告臉附近偵測,該感應器偵測出原告可能有喝酒。②、播放時間01:20,原告向員警說,他在前一天晚上6、7點有喝啤酒,約喝3、4罐,喝到約9點多。⑶、播放時間09:33,員警告知原告拒測要罰款九萬元,道安講習4小時,駕照吊銷,車輛移置保管場。⑷、播放時間11:03,員警再次告知上開拒測之法律效果。⑸、播放時間11:30,原告表明拒絕酒測。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認當時原告確有向員警告知其有喝酒,員警並持酒精感應器對原告測試,並測試出原告可能有喝酒,是員警要求原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確定原告是否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前段,係屬適法,又員警業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員警舉發原告拒絕酒測,尚屬適法。
3、另原告主張有做生理平衡檢測,並有通過,以此不能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云云。然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項之法律條文,條文內容並未讓執行法律者有其他替代方式為酒精濃度測定,且生理平衡檢測本身,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符合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4、又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表明對於當日喝酒開車不爭執,是本件原告確係喝酒開車並拒絕員警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應足認定。
㈢、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為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換言之,就符合該條文之行為人,立法者並未授與執法者有裁量空間,意即只要行為人符合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執法者僅能依照上開條文處罰,是以,就此觀點而言,本件被告之裁罰並未太重,且條文內容亦經大法官解釋不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已當場告知拒測相關權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