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黃明彥 相對人 黃淑華 關係人 黃玉珍
黃妤婷 黃以瑧 陽玫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黃以臻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以瑧」。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關係人「黃以瑧」之姓名,經本院誤載為「黃以臻」,經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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