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張佶臻 兼訴訟代理 蔡桔龍 人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表人 張桂霖 訴訟代理人 吳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5日嘉市警裁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 參佰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桔龍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光彩街口、同年3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原告張佶臻分別於同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及同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原告2人均因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經,為被告所屬北門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後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以嘉市警裁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蔡桔龍;嘉市警裁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張佶臻(上開四份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蔡桔龍與原告張佶臻為配偶關係。原告蔡桔龍在文化路
134-1號左前擺攤。原告於民國七十年代即在文化路該位置設攤,且在81年10月20日取得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之後因環境變遷在96年「文化路暨蘭井街設攤路段自治會」正式成立,原告亦是成立人之一,也取得嘉義市政府認可的會員證,是合法業者,且87年至今,每年皆有按時繳納營業稅。㈡自107年1月18日起,因隔壁某無照攤販業者與後方商家糾紛
,警方接獲報案後至107年3月8日止,只對無照業者開出一張罰單,而同一時段內,卻對原告合法業者連開四張罰單,警方到場時,原告拿出自治會會員證、營業稅繳稅單、市府公文函件甚至市府主管單位人員在場證明原告為合法業者,但警方依然連開罰單,之後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訴也被駁回,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㈢嘉義市自治法規彙編第183頁中明確公告:文化路設攤路段
是自中正路口退縮10公尺處起至垂楊路口退縮10公尺處止,該路段即可設攤申請核發合法營業會員證。但今被告函覆中,有文化路攤販位置的簡略圖,圖中顯示中正路口及垂楊路口須退縮10公尺,並未註明該路段中的光彩街、蘭井街、延平街、民族路及康樂街口也須退縮10公尺,若如警方所說光彩街與文化路口為非屬公告設攤範圍,屬警方強勢擴權說法。此外根據附件標示,文化路設○區○路○段,自中正路至垂楊路中間這段文化路段,所有路口幾乎都有立於路口轉角10公尺內的攤販,警方在此時間內只針對原告開罰,此種針對性開罰真的合理嗎?連開四張罰單符合比例原則嗎?㈣文化路夜市每天晚上7點至11點從中正路至垂楊路中所有路
口皆有設置拒馬禁止汽機車進入,此為夜市才有的設置,且原告的攤位是在拒馬的設置範圍內,隔壁某無照攤販業者卻是在拒馬外,警方所說原告擺攤位置非屬公告設攤範圍的根據何來?㈤原告設攤的位置在公告自中正路口退縮10公尺處起至垂楊路
口退縮10公尺處止的合法區域內及時間內,只因市府建設處與被告相處不愉快,造成被告接二連三來找原告麻煩,而給建設處難看。建設處官員又沒擔當,讓警方三番二次找原告合法業者的麻煩,讓原告在精神面造成莫大困擾及生意上的損失。每次警方來,客人就跑光,也不敢上門光顧,原告一生奉公守法,也無任何前科,只想平靜討生活,請還原告一個公道。
㈥罰單的成立點為原告必須是違法設攤業者,今原告提出證明
原告蔡桔龍自81年起便依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取得嘉義市政府核發的設攤設可證;之後因地方自治法成立,原告也依嘉義市設○區段及攤販集中自治會設置辦法依法加入自治會成為會員,並取得市府審核通過,並發給原告合法營業的自治會會員證。
㈦文化路為公告設攤區段,主管機關為市府建設處市場管理科
,經濟部攤販管理規則、嘉義市設○區段及攤販集中市場自治會設置辦法、經濟部回函、由市○○○○○路暨蘭井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第一屆會員代表當選證明書,可知公告文化路為觀光夜市,而夜市時間並非由警察依一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管理。
㈧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7、1478、1479、1480
、1481、1482、1483、1484、1485、1486號之判決已認定原告蔡桔龍與其他8位攤販業者,告訴嘉義市政府一案中也認定原告蔡桔龍為合法設攤之業者,唯有原告符合告訴資格才能立案。
㈨原告是在文化路134-1號前左側(有照營業),且與文化路
134-1號店家相處和睦,然警員 陳秋全 卻無故於107年2月27日下午6時對合法原告開出第一張罰單,因此原告於107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是針對107年2月27日下午6時的罰單提出申訴,並非是對107年2月7日下午6時的罰單提出申訴,時間相隔20天,顯而易見,時間弄錯,張冠李戴,其心可議。
㈩被告稱原告雖是嘉義市○○路與蘭井街自治會會員,卻未在
嘉義市政府劃設之設攤整齊線(白色實線)內擺攤,而是在路口10公尺紅線設攤。惟事實是當初在前黃市長時代要劃設攤位整齊線,本來原告有提議應把整齊線延長至目前擺放拒馬處平行切齊,如此也就沒有現在的疑義。然市府最後考量「文化路公告設擺為每日17時至24時止」為夜市時間,白天仍恢復給汽機車通行,回歸道路交通安全守則,因此提議作罷。但使用上夜市時間就非由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管理。
原告在文化路134-1號前左側與文化路134-1左前,事實是同
一位置,並非警方說的顯有不同。因登記有案,法院可函文嘉義市○○路暨蘭井街自治會查詢,且原告87年至今均有繳營業稅。
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所屬北門派出所警員陳秋全、 陳炫宇 、 蔡銘城 、 蔡佳汶
等,依據民眾報案分別於107年2月27日下午6時0分許、107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107年3月4日下午6時33分許、107年3月7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光彩街口處,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在禁止設攤處所設攤(販賣飲料)」違規。
㈡依嘉義市政府107年2月7日府建市字第1075303599號函文說
明二:「經查文化路134-1號(光彩街與文化路)路口非屬公告設攤範圍」,與107年2月13日府建市字第1071401063號函文說明四:「○設○區○路○段攤販營業設攤仍應依本府准許設攤規定,於設攤整齊線內擺攤,不得超出設攤整齊線,影響交通。」,及嘉義市政府建設處網站公告資料、文化路設○區○路○段:自中正路口退縮10公尺處起至垂楊路口退縮10公尺處止,與文化路設攤區段之位置簡略圖中明確說明路口退縮10公尺(嘉義市政府承辦人科員 蔡弼元 表示文化路段每個路口均應退縮10公尺),原告雖為嘉義市○○路○○街自治會會員,卻未在嘉義市政府劃設之設攤整齊線(白色實線、寬20公分)內擺攤,顯見在禁止設攤處所設攤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再依據嘉義市政府107年2月7日府建市字第1075303599號函
文說明三:「本府公告設攤範圍內允許設攤,但對相關法規並無排除適用之效果,請貴分局依相關法規辦理。」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行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之規定,原告將攤位設置於文化路與光彩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顯見係屬於路口10公尺內之道路上,依法禁止車輛不得臨時停車,又何能合法設攤。
㈣原告所提供之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府建市攤證字號
第270號)營業地點為:嘉義市○○路○○○○○號左前,與嘉義市○○路○○街○○○○○○○○○○號20)營業地點:
嘉義市○○路○○○號之1前左側,兩者之營業地點顯有不同。
依嘉義市○○路○○街自治會顏總幹事表示:前者為嘉義市政府核發,後者係於前者失效後由嘉義市○○路○○街自治會審核會員資格無誤,再依據前者之資料騰寫;然文化路134-1號內目前為經營甜品( 魏姐 包心粉圓)商店,其面向文化路之店面前道路,不僅未有嘉義市政府所劃設之設攤整齊線,且全部均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而其左側前方即有嘉義市政府所劃設之設攤整齊線,原告稱其在文化路擺攤已近30年,期初若依嘉義市政府核准(有效時間81年10月20日至84年10月19日止)營業地點為:嘉義市○○路○○○○○號「左前」,本應將攤位擺設在文化路134-1號左前方之設攤整齊線內道路,縱使自治會核准(時間104年)營業地點為:嘉義市○○路○○○○○號前「左側」(騰寫有誤),亦不能變更將攤位擺設在文化路134之1號正前方之左側路口10公尺內之道路上。
㈤原告指稱每晚嘉義市政府建設處派員在嘉義市○○路可設攤
路段內的各個路口正中間擺放拒馬並設為徒步區,而原告的攤位也在拒馬內的徒步區(非拒馬外),依據嘉義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授警字第1045104382號公告,嘉義市政府為規劃文化路夜市實施行人徒步區,公告將文化路段(中正路至民族路段)每日19時至23時止禁止汽車、機車、自行車及2輪以上車輛進入,且於管制時段內由嘉義市政府派員將管制拒馬架設於各路口,並於中正路及文化路口各派員警1名負責管制及取締工作,然管制拒馬架設於各路口明顯處,除有管制之效力,亦為便於來往車輛清楚可見以免誤入管制區而受罰,本項管制措施,與拒馬架設以內之道路範圍即可設攤無涉。
㈥綜上,原告雖為嘉義市○○路○○街自治會會員,且均依規
定於核准之時段內擺設攤位,惟其所擺設攤位之位置確實在路口10公尺內之人行穿越道上,亦非嘉義市政府所劃設之設攤整齊線內,又屢遭民眾報案檢舉違規設攤,且經嘉義市政府主辦單位函覆該路口非屬公告設攤之範圍,本案既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並裁處每件罰鍰1,500元,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79頁至第186頁)、嘉義市政府107年2月7日府建市字第1075303599號函(本院卷第23頁、第147頁)、嘉義市政府107年2月13日府建市字第1071401063號函(本院卷第25頁、第149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嘉義市政府民眾陳情信箱回覆內容(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嘉義市○○路暨蘭井街設攤區段自治會107年2月21日嘉市文化蘭井自治字第107005號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嘉義市政府106年10月17日府建市字第1061405828號函(本院卷第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3月6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70500182號書函(本院卷第59頁、第143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本院卷第145頁)、申訴書(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等影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201頁、20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等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5、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10、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嘉義市○○路設○區○路○段為自中正路口退縮10公尺處起至垂楊路口退縮10公尺處止,且該路段之各路口均退縮10公尺一情,有本院107年6月4日當庭自嘉義市政府建設處全球資訊網列印公告之文化路設攤區段暨位置簡略圖(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答辯狀所附文化路設攤區段之位置簡略圖(本院卷第191頁)相符,而上開公告既以紅色區塊標繪可設攤區段,可見除中正路、垂楊路要退縮10公尺外,其間之光彩街、蘭井街、延平街、民族路等路口亦須退縮10公尺。是原告主張只有中正路、垂楊路要退縮10公尺,光彩街、蘭井街、延平街、民族路等路口無所謂退縮10公尺的問題;被告所附文化路設攤區段之位置簡略圖(本院卷第191頁)是建設處誤植,已經撤下來;標示可設攤區段的紅色區塊是為了美觀才畫的,不是表示每個路段都要退縮10公尺云云,均非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嘉義市政府公告允許擺攤之設攤範圍,亦無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又嘉義市政府公告之嘉義市○○路設○區○路○段中垂楊路、民族路、延平街、蘭井街、光彩街、中正路各路口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擺設攤位,已陳述如上。經查,原告於文化路134號之1前擺設攤位,其擺攤位置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擺設攤位之處未於嘉義市政府公告之可設攤區段內,非屬嘉義市政府許可擺設攤位之處,足認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日、時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無疑。故本件員警依法舉發及被告依法裁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有取得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且有納稅,原處分有誤云云,顯非可採。
(四)末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裁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裁處罰鍰1,5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查本件原告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以原告逾期到案未繳納罰鍰為由,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地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