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告 侯英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侯宛怡
佩欣 侯冠陞 侯文豊陳秀素 侯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侯吉雄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侯英禎對被告侯俊豪等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侯吉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聲明:「原告與被告等就附表所示 公同 共有之遺產應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分得比例負擔」,嗣經向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謄本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有之「79建號房屋」(以下稱系爭79號建物)之遺產,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侯文豊、侯宛怡、 侯佩欣 、侯冠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侯吉雄之繼承人,家父侯吉雄與
家母 侯陳秀素 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與被告侯文豊、侯俊豪、 侯文澤 ,然次男侯文澤不幸於民國96年3月12日死亡,由被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等人代位繼承,侯文澤之配偶無權代位繼承,先予陳明。
㈡然侯吉雄歿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
因遲遲未能協議分割,故提出本件分割訴訟。原告均以各共有人之應繼承比例,提出分割方案,爰聲明:⒈兩造所公同共有不動產、動產,請依分割方案分割。⒉訴訟費用請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繼承人侯吉雄於92年執字10765號案件中,立於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分配款約97萬9千元,當時由原告侯英禎代為受領後迄今仍由原告侯英禎保管本筆款項,這筆款項屬於遺產,請求侯英禎拿出來分配。㈡被告侯俊豪代被繼承人侯吉雄償還新臺幣(下同)997,385元,此部分應由被告侯俊豪自被繼承人侯吉雄之遺產中優先受償之後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㈢系爭79號建物並非遺產,不能納入遺產分配範圍等語。
㈡被告侯文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侯吉雄之繼承人,家父侯吉雄與家母侯陳秀素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與被告侯文豊、侯俊豪、侯文澤,然次男侯文澤不幸於96年3月12日死亡,由被告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等人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侯吉雄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侯俊豪請求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優先受償997,38
5元,有無理由?㈡被繼承人侯吉雄之遺產範圍是否包括系爭79號建物?㈢原告侯英禎是否有代被繼承人侯吉雄受償97萬9千元,而上
開款項是否列入遺產分配範圍?㈣被繼承人侯吉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侯俊豪請求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優先受償997,385元並無理由:
被告侯俊豪稱其清償被繼承人侯吉雄積欠朴子農會之借款300萬元,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及上有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供參,然又於107年1月17日提出另一被告侯陳秀素所有之朴子市農會活期儲蓄款存摺之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明由系爭帳戶匯款295,599元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侯吉雄之保證債務,雖被告侯俊豪提出上揭合作金庫匯款單數紙,但卻無法提出借款契約、支付命令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侯吉雄有借貸關係,是以上揭被告侯俊豪所匯之款項是為扶養被繼承人之生活費或係贈與等其他原因,均不得而知,又本院函詢朴子市農會關於被繼承人侯吉雄於該農會之借款資料,經朴子市農會以朴農信字第1070000605號函覆:「經查侯吉雄在本會無借款資料」等情,有上開函文函覆在卷,是被繼承人侯吉雄於朴子市農會有無借款或擔保借款之狀況不明,則被告侯俊豪雖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單數紙,但是否係用於為被繼承人侯吉雄清償債務,被告侯俊豪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況被告侯俊豪清償被繼承人侯吉雄之擔保債務還是用被告侯陳秀素之朴子市農會帳號內存款295,599元清償,故被告侯俊豪請求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優先受償997,385元之部分,並無理由。㈡被繼承人侯吉雄之遺產範圍包括系爭7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溪口里170號之20之房屋:
被告侯俊豪雖抗辯系爭79號建物並非被繼承人侯吉雄之遺產範圍,原本被繼承人侯吉雄所建之建物已經滅失,現存之系爭建物是伊所興建,做為廠房之用,並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行負責人之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查封筆錄為證,惟經本院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查明:該建物所坐落之地號為141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溪口里170號之20,而建物所有權部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經本院函查座落朴子市○○里00鄰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以107年1月3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70101972號函函覆:兩造對於門牌號碼為溪口里170號之20之鋼鐵造房屋、基地地號為 雙溪 口段雙溪小段141地號之土地為公同共有1/1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基此,系爭170號之20廠房在登記上為公同共有、且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遺產總額明細表」欄亦將該建物納入遺產免稅範圍,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建物本就應在遺產分配之範圍,被告侯俊豪所辯,實無憑據。
㈢原告侯英禎並未代被繼承人侯吉雄受償97萬9千元:
被告侯俊豪又辯稱原告侯英禎於92年度執字10765號分配表案件中,被繼承人侯吉雄向 陳春賢 另訴請求返還1,018,473元,嗣後經陳春賢清償97萬9千元予原告侯英禎代為保管,此部分款項應做為遺產分配範圍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陳春賢到庭作證,其證稱:我是裕昌金屬公司負責人,92年間有參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公司對債務人 賴啟鴻 等人的強制執行程序,我聲明參與分配,訴訟拖了6、7年之久,分配的時候賴啟鴻還有異議,到底分了多少錢,我不記得,我連保證金也忘記領回,因為我有假扣押,我不認識侯吉雄,與原告侯英禎之間也沒有訴訟案件,在上揭案件中,我並沒有清償債務給侯吉雄,我沒有欠他錢,跟侯吉雄也沒有金錢往來,原告也沒有委託律師跟我要錢等語,足認被告侯俊豪稱其聽聞侯陳秀素所述乃係傳聞,亦無明確之物證可憑,與證人陳春賢證述不符,該證人與本案既無利害關係,證詞自屬可信,故被告侯俊豪所辯,實不足採。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
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權利各為附表所示。而兩造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⑴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⑵審諸系爭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且兩造亦認為應分割由兩造依應繼權利比例分別共有,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割。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一:被繼承人侯吉雄遺產
┌──┬──────────────┬──────┬──────────────┐│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價│分配結果││││值(新臺幣)│││││││├──┼──────────────┼──────┼──────────────┤│1│嘉義縣朴子市○○○段雙溪小段│全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141地號。││比例分配。│├──┼──────────────┼──────┼──────────────┤│2│嘉義縣朴子市○○○段雙溪小段│全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497地號。││比例分配。│├──┼──────────────┼──────┼──────────────┤│3│嘉義縣○○市○○段○○○○號│1/12│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嘉義縣○○市○○段○○○○號│1/45│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5│嘉義縣○○市○○段○○○○號│1/45│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6│嘉義縣○○市○○段○○○○號│1/45│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嘉義縣○○市○○段○○○○號│1/45│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7│││比例分配。│├──┼──────────────┼──────┼──────────────┤│8│嘉義縣○○市○○段○○○○號│1/45│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9│嘉義縣○○市○○段○○○○號│1/45│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10│嘉義縣○○市○○段○○○○號│1/45│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11│嘉義縣○○市○○段○○○○號││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1/12│比例分配。│├──┼──────────────┼──────┼──────────────┤│12│嘉義縣○○市○○段○○○○號││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1/3│比例分配。│├──┼──────────────┼──────┼──────────────┤│13│嘉義縣○○市○○段○○○○號│1/9│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14│嘉義縣○○市○○段○○○○號│1/9│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15│嘉義縣○○市○○段○○○○號│1/9│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16│嘉義縣○○市○○段○○○○號││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1564/20064│比例分配。│├──┼──────────────┼──────┼──────────────┤│17│嘉義縣○○市○○段○○○○號││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1/12│比例分配。│├──┼──────────────┼──────┼──────────────┤│18│嘉義縣○○市○○段○○○○號││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1/9│比例分配。│├──┼──────────────┼──────┼──────────────┤│19│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全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得事實上處分權。│├──┼──────────────┼──────┼──────────────┤│20│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10鄰81-1│全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號││比例分得事實上處分權。│├──┼──────────────┼──────┼──────────────┤│21│同上2鄰17號│全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得事實上處分權。│├──┼──────────────┼──────┼──────────────┤│22│同上6鄰62號│50000/10000│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得事實上處分權。│├──┼──────────────┼──────┼──────────────┤│23│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10鄰雙溪│公同共有1/1│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口170-20號││比例分得事實上處分權。│├──┼──────────────┼──────┼──────────────┤│24│朴子郵局│161元│原告及被告侯陳秀素、侯俊豪、│││││侯文豊各分得32元,侯宛怡、侯│││││佩欣、侯冠陞各分得11元。│└──┴──────────────┴──────┴──────────────┘附表二: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侯英禎│1/5│1/5│├──┼────────────┼─────┼────────┤│2│侯陳秀素│1/5│1/5│├──┼────────────┼─────┼────────┤│3│侯俊豪│1/5│1/5│├──┼────────────┼─────┼────────┤│4│侯文豊│1/5│1/5│├──┼────────────┼─────┼────────┤│5│侯宛怡│1/15│1/15│├──┼────────────┼─────┼────────┤│6│侯佩欣│1/15│1/15│├──┼────────────┼─────┼────────┤│7│侯冠陞│1/1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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