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庭選任辯護人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庭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下午8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號美僑俱樂部駛出欲左轉北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被害人陳 莊銹鈴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讓其先行,而逕行駛至北安路上欲左轉,因而不慎撞及莊銹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莊銹鈴人車倒地,因此受硬腦膜下出血去顱手術後顱骨缺損、腦部挫傷並腦腫、左側顱骨及顱骨骨折、右足第3及第5蹠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900萬元,有本院108年5月7日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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