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沈應琛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陳彩梅
楊 陳彩鶴 陳奇星 陳奇福 陳林綢 陳鴻鈞 陳鴻熙 陳慧瑛 陳慧珍 陳慧琳 陳鴻銘 黃國豐 黃鴻略 黃美珍 黃美香 胡 黃秀冠 黃保權 黃士劍 陳 張玉梅 陳小玄 陳寶林 陳逢嬌 陳昭聰 陳麗紅 黃惠敏 黃柏森 黃惠芬 曾會媄 黃凱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素霞 被告 黃順安
黃慧娟 黃建榮 黃 慧純 黃建得 陳玉珍 陳玉娟 劉玉珠 陳嘉丞 陳佩雯 陳靜怡 陳豐基 陳國 財 陳國栓 陳光雄 陳威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素媄 被告 陳侯玉 娌
沈伊仁 沈元鈞 陳仁賢 陳天書 吳儀賢 陳俊吉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彩梅、 楊陳彩鶴 、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 胡黃秀冠 、黃保權、黃士劍、 陳張玉梅 、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惠芬、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 黃慧純 、黃建得,應就被繼承人 陳文 所遺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 陳景 豐所遺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七三七六0分之九一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 陳國豪 所遺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八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三三‧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七九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四二‧八二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七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三七‧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伊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八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元鈞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七三‧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豐基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五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仁賢按百分之三二、 陳天書仁 按百分之六八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八七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侯玉娌 、陳俊宇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七八‧六七平方公尺、編號庚1部分面積一八0‧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二編號2之所列之被告保持 公同 共有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五三九‧七九平方公尺、編號辛1部分面積二四‧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威宇、 陳國財 、陳國栓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四四九‧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雄按二分之一、陳佩雯、陳靜怡按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二五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吉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二一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按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被告吳儀賢按三分之一、被告劉玉珠按六分之一、被告陳嘉丞按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六七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豐基按百分之九、被告陳仁賢按百分之三之比例、被告陳天書按百分之六、被告 陳侯玉娌 按百分之十三、被告陳俊宇按百分之
十三、附表一、二編號2之所列之被告按公同共有百分之二
八、被告陳威宇按百分之五、被告陳國財按百分之五、被告陳國栓按百分之五、被告陳俊吉按百分之七、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按公同共有百分之二、被告吳儀賢按百分之二、被告劉玉珠按百分之一、被告 劉嘉丞 按百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五、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原告請求被告曾素霞、 黃會媄 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上開土地部分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除陳仁賢、陳天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原聲明為:「1、被告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黃惠敏、黃惠芬、曾素霞、黃會媄、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283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95地號土地);同段799地號、面積4542.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陳玉珍、陳玉娟、 陳沛瑜 、 陳智偉 、 陳雅文 、劉玉珠、陳嘉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景豐 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37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豪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4、原告與陳文、陳豐基、陳景豐、陳國財、陳國栓、陳國豪、陳光雄、陳威宇、劉玉珠、陳嘉丞、陳侯玉娌、沈伊仁、沈元鈞、陳仁賢、吳儀賢、陳俊吉、陳俊宇共18人,共有系爭795地號土地;原告與陳文、陳豐基、陳景豐、陳國財、陳國栓、陳國豪、陳光雄、陳威宇、劉玉珠、陳嘉丞、陳侯玉娌、沈伊仁、 沈元釣 、陳仁賢、陳天書、吳儀賢、陳俊吉、陳俊宇19人共有系爭79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待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5、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嗣經現場測量土地現況後,原告更正聲明為:「1、被告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惠芬、曾素霞、黃會媄、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陳景豐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3760分之910(原告誤繕為737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豪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4、兩造共有之系爭795、79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5、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並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二)聲明:
1、被告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惠芬、曾素霞、黃會媄、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陳景豐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73760分之910,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豪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4、兩造共有之系爭795、79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5、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鴻略、黃保權曾到庭陳述:同意分割。
(二)被告吳儀賢曾以書狀表示:為免土地過小不易利用,希望採取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仁賢、陳天書:同意按附圖分割。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法通知,未於最(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有關繼承登記之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文已於民國74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奇章 、黃 陳彩雲 、 陳奇田 、黃 陳彩霞 、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
⑴繼承人中陳奇章於94年2月23日死亡,陳奇章之繼承人為
陳林綢、陳鴻鈞、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銘、陳慧琳、陳鴻銘。
⑵繼承人中黃陳彩雲於91年6月6日死亡,黃陳彩雲之繼承
人為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
⑶繼承人中陳奇田於88年2月23日死亡,陳奇田之繼承人為
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
⑷繼承人中黃陳彩霞於89年1月23日死亡,黃陳彩霞之繼承
人為黃惠敏、黃惠芬、 黃義順 。又黃義順又於99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素霞、黃會媄、黃柏森、黃凱翔,但曾素霞、黃會媄已拋棄對黃義順之繼承,此有本院99年繼字第1137號卷可證。是黃陳彩霞之繼承人為黃惠敏、黃惠芬、黃柏森、黃凱翔。
⑸繼承人中黃 陳彩鳳 於102年4月13日死亡,黃陳彩霞之繼承人為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
3、共有人陳景豐已於92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景清 、 陳景榮 、陳玉珍、陳玉娟。其中陳景清於104年4月10日死亡,陳景清之繼承人為陳沛瑜、陳智偉、陳雅文均拋棄繼承。陳景榮於93年7月22日死亡,陳景清之繼承人為劉玉珠、陳嘉丞亦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4年繼字第771號、93年繼字第694號卷可證。是陳景豐之繼承人為陳玉珍、陳玉娟。
4、共有人陳國豪已於10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佩雯、陳靜怡。是陳國豪之繼承人陳佩雯、陳靜怡。
5、前開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31-18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⑴被告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惠芬、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陳景豐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3760分之910,辦理繼承登記。⑶請求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豪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6、陳文繼承人中黃陳彩霞之繼承人黃義順之繼承人中曾素霞、黃會媄已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曾素霞、黃會媄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分割方案部分: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曾素霞、黃會媄二人外),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31-189頁)。
2、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查系爭2筆土地,其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土地共同有人相同,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頁)。而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3、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農牧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4、另陳文繼承人中黃陳彩霞之繼承人黃義順之其繼承人中曾素霞、黃會媄已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曾素霞、黃會媄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之3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方正,南邊臨道路,而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均有通路,且此方案經送達予各共有人,均無人提任何異議,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有關分割後找補部分:
1、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當事人間增減之面積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及被告陳佩雯、劉玉珠、陳嘉丞、沈元鈞、陳林綢、陳鴻鈞、陳豐基、陳仁賢、陳天書、陳威宇、陳國財、陳國栓、陳光雄、陳國豪、陳俊宇、陳侯玉娌等人表示不願另請專家鑑定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並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計四成為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此有同意書可證(本院卷二第80-86、150頁)。本院爰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加計四成為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220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1、41頁),以此計算每平方公尺應找補之金額為2200元,是當事人間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為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系爭795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沈應琛│1/5│├──┼─────┼───────┤│2│陳彩梅│公同共有3/20│││楊陳彩鶴│(被繼承人陳文│││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鈞││││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慧琳││││陳鴻銘││││黃國豐││││黃鴻略││││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柏森││││黃惠芬││││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3│陳豐基│2730/73760│├──┼─────┼───────┤│4│陳玉珍│公同共有│││陳玉娟│910/73760││││(被繼承人陳景││││豐)│├──┼─────┼───────┤│5│陳國財│3/120│├──┼─────┼───────┤│6│陳國栓│3/120│├──┼─────┼───────┤│7│陳威宇│3/120│├──┼─────┼───────┤│8│陳佩雯│公同共有3/80│││陳靜怡│(被繼承人陳國││││豪)│├──┼─────┼───────┤│9│陳光雄│3/80│├──┼─────┼───────┤│10│劉玉珠│455/73760│├──┼─────┼───────┤│11│陳嘉丞│455/73760│├──┼─────┼───────┤│12│陳侯玉娌│5399/73760│├──┼─────┼───────┤│13│沈伊仁│1/10│├──┼─────┼───────┤│14│沈元鈞│1/10│├──┼─────┼───────┤│15│陳仁賢│548/73760│├──┼─────┼───────┤│16│吳儀賢│910/73760│├──┼─────┼───────┤│17│陳俊吉│3020/73760│├──┼─────┼───────┤│18│陳俊宇│5399/73760│└──┴─────┴───────┘附表二:系爭799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沈應琛│1/5│1/5│├──┼─────┼───────┼──────────┤│2│陳彩梅│公同共有3/20│連帶負擔3/20│││楊陳彩鶴│(被繼承人陳文││││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鈞│││││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慧琳│││││陳鴻銘│││││黃國豐│││││黃鴻略│││││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柏森│││││黃惠芬│││││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3│陳豐基│2730/73760│2730/73760│├──┼─────┼───────┼──────────┤│4│陳玉珍│公同共有│連帶負擔910/73760│││陳玉娟│910/73760│││││(被繼承人陳景│││││豐)││├──┼─────┼───────┼──────────┤│5│陳國財│3/120│3/120│├──┼─────┼───────┼──────────┤│6│陳國栓│3/120│3/120│├──┼─────┼───────┼──────────┤│7│陳威宇│3/120│3/120│├──┼─────┼───────┼──────────┤│8│陳佩雯│公同共有3/80│連帶負擔3/80│││陳靜怡│(被繼承人陳國│││││豪)││├──┼─────┼───────┼──────────┤│9│陳光雄│3/80│3/80│├──┼─────┼───────┼──────────┤│10│劉玉珠│455/73760│455/73760│├──┼─────┼───────┼──────────┤│11│陳嘉丞│455/73760│455/73760│├──┼─────┼───────┼──────────┤│12│陳侯玉娌│5399/73760│5399/73760│├──┼─────┼───────┼──────────┤│13│沈伊仁│1/10│1/10│├──┼─────┼───────┼──────────┤│14│沈元鈞│1/10│1/10│├──┼─────┼───────┼──────────┤│15│陳仁賢│548/73760│548/73760│├──┼─────┼───────┼──────────┤│16│陳天書│2302/73760│2302/73760│├──┼─────┼───────┼──────────┤│17│吳儀賢│910/73760│910/73760│├──┼─────┼───────┼──────────┤│18│陳俊吉│3020/73760│3020/73760│├──┼─────┼───────┼──────────┤│19│陳俊宇│5399/73760│5399/73760│└──┴─────┴───────┴──────────┘附表三:當事人之找補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補償│ 沈伊鈞 │ 陳侯王 │陳俊宇│陳光雄│陳佩雯、陳靜怡(二人│陳玉珍、陳玉娟(二│ 陳儀賢 │劉玉珠│陳嘉丞│││人││娌│││公同共有)│ 人公同 共有)││││├───┼───┼───┼───┼───┼───┼──────────┼─────────┼───┼───┼───┤│應支付││││││││││││補償人│││││││││││├───┼───┼───┼───┼───┼───┼──────────┼─────────┼───┼───┼───┤│陳豐基││35552│9260│9260│35264│35264│3375│3375│1688│1688│├───┼───┼───┼───┼───┼───┼──────────┼─────────┼───┼───┼───┤│陳仁賢││8345│1391│1391│5298│5298│507│507│253│253│││││││││││││├───┼───┼───┼───┼───┼───┼──────────┼─────────┼───┼───┼───┤│陳天書││11349│2957│2957│11258│11258│1077│1077│539│539│├───┼───┼───┼───┼───┼───┼──────────┼─────────┼───┼───┼───┤│陳威宇││19821│5163│5163│19661│19661│1882│1882│941│941│├───┼───┼───┼───┼───┼───┼──────────┼─────────┼───┼───┼───┤│陳國財││19821│5163│5163│19661│19661│1882│1882│941│941│├───┼───┼───┼───┼───┼───┼──────────┼─────────┼───┼───┼───┤│陳國栓││19821│5163│5163│19661│19661│1882│1882│941│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