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沈應琛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陳彩梅
陳彩鶴 陳奇星 陳奇福 陳林綢 陳鴻鈞 陳鴻熙 陳慧瑛 陳慧珍 陳慧琳 陳鴻銘 黃國豐 黃鴻略 黃美珍 黃美香黃秀冠 黃保權 黃士劍張玉梅 陳小玄 陳寶林 陳逢嬌 陳昭聰 陳麗紅 黃惠敏 黃柏森 黃惠芬 曾會媄 黃凱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素霞 被告 黃順安
黃慧娟 黃建榮慧純 黃建得 陳玉珍 陳玉娟 劉玉珠 陳嘉丞 陳佩雯 陳靜怡 陳豐基 陳國陳國栓 陳光雄 陳威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素媄 被告 陳侯玉
沈伊仁 沈元鈞 陳仁賢 陳天書 吳儀賢 陳俊吉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彩梅、 楊陳彩鶴 、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 胡黃秀冠 、黃保權、黃士劍、 陳張玉梅 、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惠芬、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 黃慧純 、黃建得,應就被繼承人 陳文 所遺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 陳景 豐所遺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七三七六0分之九一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 陳國豪 所遺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八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三三‧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七九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四二‧八二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七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三七‧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伊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八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元鈞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七三‧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豐基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五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仁賢按百分之三二、 陳天書仁 按百分之六八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八七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侯玉娌 、陳俊宇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七八‧六七平方公尺、編號庚1部分面積一八0‧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二編號2之所列之被告保持 公同 共有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五三九‧七九平方公尺、編號辛1部分面積二四‧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威宇、 陳國財 、陳國栓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四四九‧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光雄按二分之一、陳佩雯、陳靜怡按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二五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吉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二一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按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被告吳儀賢按三分之一、被告劉玉珠按六分之一、被告陳嘉丞按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六七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豐基按百分之九、被告陳仁賢按百分之三之比例、被告陳天書按百分之六、被告 陳侯玉娌 按百分之十三、被告陳俊宇按百分之
十三、附表一、二編號2之所列之被告按公同共有百分之二
八、被告陳威宇按百分之五、被告陳國財按百分之五、被告陳國栓按百分之五、被告陳俊吉按百分之七、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按公同共有百分之二、被告吳儀賢按百分之二、被告劉玉珠按百分之一、被告 劉嘉丞 按百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五、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原告請求被告曾素霞、 黃會媄 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上開土地部分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除陳仁賢、陳天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原聲明為:「1、被告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黃惠敏、黃惠芬、曾素霞、黃會媄、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283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95地號土地);同段799地號、面積4542.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陳玉珍、陳玉娟、 陳沛瑜陳智偉陳雅文 、劉玉珠、陳嘉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景豐 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37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豪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4、原告與陳文、陳豐基、陳景豐、陳國財、陳國栓、陳國豪、陳光雄、陳威宇、劉玉珠、陳嘉丞、陳侯玉娌、沈伊仁、沈元鈞、陳仁賢、吳儀賢、陳俊吉、陳俊宇共18人,共有系爭795地號土地;原告與陳文、陳豐基、陳景豐、陳國財、陳國栓、陳國豪、陳光雄、陳威宇、劉玉珠、陳嘉丞、陳侯玉娌、沈伊仁、 沈元釣 、陳仁賢、陳天書、吳儀賢、陳俊吉、陳俊宇19人共有系爭79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待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5、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嗣經現場測量土地現況後,原告更正聲明為:「1、被告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惠芬、曾素霞、黃會媄、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陳景豐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3760分之910(原告誤繕為737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豪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4、兩造共有之系爭795、79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5、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並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二)聲明:
1、被告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惠芬、曾素霞、黃會媄、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陳景豐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73760分之910,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豪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4、兩造共有之系爭795、79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5、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鴻略、黃保權曾到庭陳述:同意分割。
(二)被告吳儀賢曾以書狀表示:為免土地過小不易利用,希望採取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仁賢、陳天書:同意按附圖分割。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法通知,未於最(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有關繼承登記之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文已於民國74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奇章 、黃 陳彩雲陳奇田 、黃 陳彩霞 、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
⑴繼承人中陳奇章於94年2月23日死亡,陳奇章之繼承人為
陳林綢、陳鴻鈞、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銘、陳慧琳、陳鴻銘。
⑵繼承人中黃陳彩雲於91年6月6日死亡,黃陳彩雲之繼承
人為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
⑶繼承人中陳奇田於88年2月23日死亡,陳奇田之繼承人為
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
⑷繼承人中黃陳彩霞於89年1月23日死亡,黃陳彩霞之繼承
人為黃惠敏、黃惠芬、 黃義順 。又黃義順又於99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素霞、黃會媄、黃柏森、黃凱翔,但曾素霞、黃會媄已拋棄對黃義順之繼承,此有本院99年繼字第1137號卷可證。是黃陳彩霞之繼承人為黃惠敏、黃惠芬、黃柏森、黃凱翔。
⑸繼承人中黃 陳彩鳳 於102年4月13日死亡,黃陳彩霞之繼承人為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
3、共有人陳景豐已於92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景清陳景榮 、陳玉珍、陳玉娟。其中陳景清於104年4月10日死亡,陳景清之繼承人為陳沛瑜、陳智偉、陳雅文均拋棄繼承。陳景榮於93年7月22日死亡,陳景清之繼承人為劉玉珠、陳嘉丞亦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4年繼字第771號、93年繼字第694號卷可證。是陳景豐之繼承人為陳玉珍、陳玉娟。
4、共有人陳國豪已於10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佩雯、陳靜怡。是陳國豪之繼承人陳佩雯、陳靜怡。
5、前開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31-18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⑴被告陳彩梅、楊陳彩鶴、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鴻鈞、陳慧琳、陳鴻銘、黃鴻略、黃國豐、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惠芬、黃柏森、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被告陳玉珍、陳玉娟,應就被繼承人陳景豐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3760分之910,辦理繼承登記。⑶請求被告陳佩雯、陳靜怡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豪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6、陳文繼承人中黃陳彩霞之繼承人黃義順之繼承人中曾素霞、黃會媄已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曾素霞、黃會媄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分割方案部分: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曾素霞、黃會媄二人外),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31-189頁)。
2、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查系爭2筆土地,其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土地共同有人相同,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頁)。而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3、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農牧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4、另陳文繼承人中黃陳彩霞之繼承人黃義順之其繼承人中曾素霞、黃會媄已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曾素霞、黃會媄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所遺系爭795、7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之3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方正,南邊臨道路,而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均有通路,且此方案經送達予各共有人,均無人提任何異議,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有關分割後找補部分:
1、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當事人間增減之面積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及被告陳佩雯、劉玉珠、陳嘉丞、沈元鈞、陳林綢、陳鴻鈞、陳豐基、陳仁賢、陳天書、陳威宇、陳國財、陳國栓、陳光雄、陳國豪、陳俊宇、陳侯玉娌等人表示不願另請專家鑑定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並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計四成為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此有同意書可證(本院卷二第80-86、150頁)。本院爰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加計四成為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220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1、41頁),以此計算每平方公尺應找補之金額為2200元,是當事人間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為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系爭795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沈應琛│1/5│├──┼─────┼───────┤│2│陳彩梅│公同共有3/20│││楊陳彩鶴│(被繼承人陳文│││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鈞││││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慧琳││││陳鴻銘││││黃國豐││││黃鴻略││││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柏森││││黃惠芬││││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3│陳豐基│2730/73760│├──┼─────┼───────┤│4│陳玉珍│公同共有│││陳玉娟│910/73760││││(被繼承人陳景││││豐)│├──┼─────┼───────┤│5│陳國財│3/120│├──┼─────┼───────┤│6│陳國栓│3/120│├──┼─────┼───────┤│7│陳威宇│3/120│├──┼─────┼───────┤│8│陳佩雯│公同共有3/80│││陳靜怡│(被繼承人陳國││││豪)│├──┼─────┼───────┤│9│陳光雄│3/80│├──┼─────┼───────┤│10│劉玉珠│455/73760│├──┼─────┼───────┤│11│陳嘉丞│455/73760│├──┼─────┼───────┤│12│陳侯玉娌│5399/73760│├──┼─────┼───────┤│13│沈伊仁│1/10│├──┼─────┼───────┤│14│沈元鈞│1/10│├──┼─────┼───────┤│15│陳仁賢│548/73760│├──┼─────┼───────┤│16│吳儀賢│910/73760│├──┼─────┼───────┤│17│陳俊吉│3020/73760│├──┼─────┼───────┤│18│陳俊宇│5399/73760│└──┴─────┴───────┘附表二:系爭799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沈應琛│1/5│1/5│├──┼─────┼───────┼──────────┤│2│陳彩梅│公同共有3/20│連帶負擔3/20│││楊陳彩鶴│(被繼承人陳文││││陳奇星│)││││陳奇福│││││陳林綢│││││陳鴻鈞│││││陳鴻熙│││││陳慧瑛│││││陳慧珍│││││陳慧琳│││││陳鴻銘│││││黃國豐│││││黃鴻略│││││黃美珍│││││黃美香│││││胡黃秀冠│││││黃保權│││││黃士劍│││││陳張玉梅│││││陳小玄│││││陳寶林│││││陳逢嬌│││││陳昭聰│││││陳麗紅│││││黃惠敏│││││黃柏森│││││黃惠芬│││││黃凱翔│││││黃順安│││││黃慧娟│││││黃建榮│││││黃慧純│││││黃建得│││├──┼─────┼───────┼──────────┤│3│陳豐基│2730/73760│2730/73760│├──┼─────┼───────┼──────────┤│4│陳玉珍│公同共有│連帶負擔910/73760│││陳玉娟│910/73760│││││(被繼承人陳景│││││豐)││├──┼─────┼───────┼──────────┤│5│陳國財│3/120│3/120│├──┼─────┼───────┼──────────┤│6│陳國栓│3/120│3/120│├──┼─────┼───────┼──────────┤│7│陳威宇│3/120│3/120│├──┼─────┼───────┼──────────┤│8│陳佩雯│公同共有3/80│連帶負擔3/80│││陳靜怡│(被繼承人陳國│││││豪)││├──┼─────┼───────┼──────────┤│9│陳光雄│3/80│3/80│├──┼─────┼───────┼──────────┤│10│劉玉珠│455/73760│455/73760│├──┼─────┼───────┼──────────┤│11│陳嘉丞│455/73760│455/73760│├──┼─────┼───────┼──────────┤│12│陳侯玉娌│5399/73760│5399/73760│├──┼─────┼───────┼──────────┤│13│沈伊仁│1/10│1/10│├──┼─────┼───────┼──────────┤│14│沈元鈞│1/10│1/10│├──┼─────┼───────┼──────────┤│15│陳仁賢│548/73760│548/73760│├──┼─────┼───────┼──────────┤│16│陳天書│2302/73760│2302/73760│├──┼─────┼───────┼──────────┤│17│吳儀賢│910/73760│910/73760│├──┼─────┼───────┼──────────┤│18│陳俊吉│3020/73760│3020/73760│├──┼─────┼───────┼──────────┤│19│陳俊宇│5399/73760│5399/73760│└──┴─────┴───────┴──────────┘附表三:當事人之找補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補償│ 沈伊鈞陳侯王 │陳俊宇│陳光雄│陳佩雯、陳靜怡(二人│陳玉珍、陳玉娟(二│ 陳儀賢 │劉玉珠│陳嘉丞│││人││娌│││公同共有)│ 人公同 共有)││││├───┼───┼───┼───┼───┼───┼──────────┼─────────┼───┼───┼───┤│應支付││││││││││││補償人│││││││││││├───┼───┼───┼───┼───┼───┼──────────┼─────────┼───┼───┼───┤│陳豐基││35552│9260│9260│35264│35264│3375│3375│1688│1688│├───┼───┼───┼───┼───┼───┼──────────┼─────────┼───┼───┼───┤│陳仁賢││8345│1391│1391│5298│5298│507│507│253│253│││││││││││││├───┼───┼───┼───┼───┼───┼──────────┼─────────┼───┼───┼───┤│陳天書││11349│2957│2957│11258│11258│1077│1077│539│539│├───┼───┼───┼───┼───┼───┼──────────┼─────────┼───┼───┼───┤│陳威宇││19821│5163│5163│19661│19661│1882│1882│941│941│├───┼───┼───┼───┼───┼───┼──────────┼─────────┼───┼───┼───┤│陳國財││19821│5163│5163│19661│19661│1882│1882│941│941│├───┼───┼───┼───┼───┼───┼──────────┼─────────┼───┼───┼───┤│陳國栓││19821│5163│5163│19661│19661│1882│1882│94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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