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滅音器、瞄準鏡各壹支、鉛彈叁盒,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前因務農,為驅趕鳥類避免其啄食所種植農作物,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3、104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花蓮縣花蓮市某生存遊戲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而非法持有之,其後1、2個月間,另透過網際網路,以共計7,200元價格購得滅音器、瞄準鏡各1支、鉛彈3盒以輔助上開空氣長槍之功能。
㈡、嗣其因缺錢花用,且改行未再務農,無繼續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之必要,乃另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
106年8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000000」號帳戶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刊登以30,000元價格出售上開空氣長槍及滅音器、瞄準鏡、鉛彈之訊息,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6年9月10日下午
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隨即佯裝買家依甲○○留在網頁上之聯絡電話與其聯繫,雙方約定於106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號中埔交流道附近往阿里山方向路旁見面交易。甲○○依約於106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街○○○○號前,與佯為買家前來交易之員警見面,為警查獲,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枝、滅音器、瞄準鏡各1支、鉛彈3盒、L型六角扳手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第92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103或104年間,因務農之故為驅趕鳥類,而透過網際網路向花蓮縣花蓮市某生存遊戲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30,000元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扣案空氣槍1枝,其後另透過網際網路購買滅音器、瞄準鏡、鉛彈等輔助該空氣槍枝,嗣因缺錢花用且轉行不再需要該空氣長槍等物,遂於10
6年8月12日以所申設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上開物品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佯裝買家與其約定交易金額、時間、地點,因而查獲其持有且有意販賣具殺傷力空氣長槍等物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位置圖、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扣案之空氣槍1枝、滅音器與瞄準鏡各
1支、鉛彈3盒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40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被告對於上情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6頁)。
㈡、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177吋(4.5mm)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N廠製AT44-PA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
m、質量0.675g)最大發射速度為16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7焦耳/平方公分;送鑑鉛丸(4.5mm)3盒,認均係口徑4.5mm鉛彈等情,有該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01208號鑑定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及所附槍、彈照片14張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21頁)。參以有關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之殺傷力相關說明:㈠、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㈡、殺傷力相關數據:1、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55886號函附卷可憑。是以扣案之空氣長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9.7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我國、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認扣案之空氣槍當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罪。又被告自103、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2日前另行起意販賣扣案空氣槍時止,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另行起意販賣本案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及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訊息,並依約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面交本案空氣槍及配件而欲完成交易行為,因而為警查獲,始未完成交易,顯已著手販賣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03年間為驅趕鳥類而購得扣案空氣槍及陸續添購滅音器、瞄準鏡、鉛彈等物以充實空氣槍之配備,但未改造本案槍枝,亦未用以從事犯罪行為,嗣後係因缺錢花用,且已轉行不再需要持有扣案空氣槍驅趕鳥類,始上網削價販售扣案空氣槍及其配件,且查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有其他危害他人情事,是被告本案非法持有空氣槍及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之情節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其配件,本屬可議,竟又另行起意於網路上販賣之,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係因務農之故,為驅趕鳥類始起意持有扣案空氣槍,其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並已轉行無繼續持有扣案空氣槍之需求,才又另行起意販賣,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十分惡劣,且未持扣案空氣槍等物從事犯罪行為,犯罪尚未造成實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扣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滅音器、瞄準鏡各1支及鉛彈3盒等物,均係供前開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為本案空氣槍之配件,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屬空氣槍構造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無法單獨使用,認亦屬違禁物,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六角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係供其修車之用,並未作為調整槍枝及與槍枝結合發射使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
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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