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鈺指定辯護人戴雅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鈺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美鈺被訴竊盜罪嫌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呂美惠 所持有之空白支票2張,而涉犯竊盜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之罪嫌,且告訴人為被告之姐,2人間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屬親屬間竊盜,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呂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上開被訴竊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10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17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