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無固定職業之收入,經濟拮据,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受僱於綽號「○人」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與該綽號「○人」者基於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該應召站內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 )之職務,負責接送花名「Y○」、「蓓○」、「冬○」等大陸女子,至台中地區各大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另以每月五千元之價金將所有位於台中市○○路○○○○○號四樓房屋,出租予綽號「○人」者,供其旗下之大陸女子居住,而容留以營利,恃此收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有大陸女子陳○(花名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與李○海(另由檢察官偵辦)以假結婚名義進入台灣,並由綽號「○人」者及自稱「阿○」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機場將陳○接至台中市○○路上開租住處居住,被告即與綽號「○人」者,基於上開容留、媒介大陸女子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共同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由綽號「○人」者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以其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路上開住處載送陳○至同市○○○賓館、○○○賓館等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節五十分鐘,收費二千至二千五百元,均由被告收取費用,於先抵充被告每日之馬伕費、李○海每月三萬元之人頭費,及綽號「○人」者讓陳○到台灣之支出二十萬元後,陳○始得與綽號「○人」者均分其賣淫所得,惟陳○尚未分取。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陳○利用被告疏於看管機會,趁隙脫逃報警,警方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台中市○○路被告上開房屋搜索,因而破獲本案,並扣得綽號「○人」者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筆記帳簿四本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猥褻者之場所,且必須出於該男女之自願,以和平方法容留之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而言。同法條第二項之常業犯,亦應作同一解釋。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係受僱於綽號「○人」者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職務,負責接送花名「Y○」、「蓓○」、「冬○」及陳○等大陸女子至台中地區各大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另將所有位於台中市○○路○○○○○號四樓房屋出租予綽號「○人」者,供其旗下之大陸女子居住,如果無訛,則被告與綽號「○人」者並未供給姦淫者之場所甚明,原判決竟據以論處被告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其適用法則已難謂當;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大陸女子陳○係利用被告疏於看管機會,趁隙脫逃報警,因而破獲本案等情。另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陳○於警詢時即已陳稱:「(今〈十九〉日因何事到本隊製作偵訊筆錄?)因為我於本(九十)年五月份左右在浙江省寧波市與一台灣籍男子『李○海』相親並辦理結婚,並於本(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搭乘飛機到香港轉機到台灣,到台灣機場一名自稱(譯音)『張○倫』(即綽號『○人』者)……及自稱(譯音)『阿○』的男子負責開車來接我,卻不見我丈夫『李○海』,我並問『張○倫』說『李○海』為什麼沒有來接我,他便回答我說我丈夫『李○海』在廣東做生意,並假意要介紹我工作並強把我載至台中市○○路附近,送我至一名自稱『○雄』……告訴我住在『○雄』家,然後要安排我接客,並告訴我須先賺錢還他……當下『張○倫』便把我的機票拿走……到十六日晚上約十點鐘『○雄』叫我說要去接客,我就趁機會跑了,直接到台北找我伯父」、「『張○倫』有介紹一大陸女子自稱『小○』……前來一直安慰我說接客可以賺很多錢……『張○倫』也說台中市的警察他很熟……不怕我去報警,如果我逃跑一定有辦法找到我」、「因為我父親在寧波是老師,所以我不想出賣靈魂過日子怕我父親蒙羞」、「警方所提示之甲○○影像資料,即是強制我行動自由之綽號『○雄』男子無誤」、「……台中市○○路○○○○○號四樓之房屋內為二層之閣樓,被幽禁於進大門上右側樓梯二樓之小房間內達三天之久」、「幽禁三天均由甲○○看管並供應三餐,甲○○外出時即帶同我外出,平日大門用鑰匙將我反鎖於房間內」、「……大陸身分證、護照、機票等物品由張○倫扣押保管」、「甲○○將我反鎖於房間內,限制我的行動,並由另一犯嫌自稱『張○倫』男子出言恐嚇脅迫,兇惡的說:『你跑不掉,你在寧波的家人要小心』……」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三頁)。果前開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事實及證人陳○所陳屬實,被告與綽號「○人」者有無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監控等違反陳○意願之方法使其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等本件所為是否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即值進一步研求。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既援引陳○上開部分之供詞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五頁第四行),卻又僅認定被告係犯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犯行,自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