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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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何忠勇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3月18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84257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何忠勇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3月18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84257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迄今仍未針對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