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蔡和吉
被 告 張添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提供訴外人 蔡玲惠 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125-14號土地及地號上建物建號348建物門牌三
山街615巷11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地向被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設定抵押。然在50萬元中,被告僅出資30萬
元,20萬元為訴外人 郭慶安 所出。因原告已清償該20萬元,
亦有切結書可證。從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權既已塗
銷,其從屬之抵押權自亦消滅。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收件號碼97年 專楠 字第12050號抵押設定金額50萬
元正,其中設定金額二十萬元部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伊之名義借給原告50萬元,伊拿出30萬元
,郭慶安拿出20萬元,並以伊之名義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
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登記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實係被上
訴人擔保訴外人 彭女 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此項主
張縱屬實情,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未經設
定登記之債務人彭女,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蓋抵押權乃為擔
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
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
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
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
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
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
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
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
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
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
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
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70
號判決參照。上揭二原則,乃源於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
權法律行為所為之變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採意
思主義,亦非折衷主義。所謂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係指德
國主義、形式主義、絕對登記主義,亦即不動產物權因法
律行為而變動時,須另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履行
登記之法定形式,始能生效,公示原則所須之登記,乃物
權之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所謂意思主義,係指法國
主義、債權合意主義、登記對抗主義,亦即不動產物權因
法律行為而變動時,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生效力
,不須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公示原則所生之登記
方法,僅係對抗要件;所謂折衷主義,係指奧國主義,亦
即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除債權之合意外,尚
須踐行登記之法定形式,始足生效力,但不需另有物權變
動之合意。因此,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當事人
間之內部關係與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即完全一致,登記之
目的,在使當事人間之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非僅在於對
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已。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已向郭慶安清償20萬元,欲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中2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建物之
登記謄本、切結書等件為證。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仍登
記為被告,且抵押人兼債務人乃蔡玲惠,而非原告,且擔
保之債務為民國97年6月5日之借款票據契約50萬元等情
,此有系爭建物謄本及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
7月22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00007789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債務既未經設定登記
,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是原告既非抵押人亦
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主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抵押
權設定範圍之20萬元部分塗銷登記。再者,證人郭慶安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借款給原告20萬元,伊先交
付給原告,事後被告再交付給原告,原告有將不動產設定
抵押給我們,伊與被告乃共同抵押權人等語,惟參前揭抵
押權設定資料,係載明抵押權人為被告等情,證人所述,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其所述,原告既係與郭慶安訂
定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與抵押權設定資料中顯示之
50萬元之擔保債務及債務人不合。況原告本主張其乃提
供蔡玲惠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房地向被告設定抵押,且係向
被告借用50萬元,郭慶安乃實際出資20萬元等語,於本院
審理中,復改稱:系爭借款乃被告及郭慶安一起交付給原
告等語,是以,原告借款對象究為何人,其前後陳述亦顯
然不一,原告所述,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本件抵押權之債務人,亦非抵押人,
其與郭慶安、被告間之債務,亦顯與抵押權登記資料不合
,已如前述,故其請求確認蔡玲惠所有之系爭建物收件號
碼97年專楠字第12050號抵押設定金額50萬元正,其中設
定金額20萬元部分塗銷登記,因與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合,有違抵押權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並無
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