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576號原告 陳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導群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請求予以分割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予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60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按被告黃導群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然若該鑑價金額計算被告黃導群應繼分比例金額,較原告對被告黃導群之債權額為高,則按債權額計算裁判費,據以納費。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稿)、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