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上訴人 劉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三
五、七八六二、八一四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信宏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後,雖曾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但其內容均屬上開編號2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而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該等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昌宏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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