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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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九行「葉片恆溫暖風氣12片裝」應更正為「葉片恆溫暖風電暖器12片裝」;犯罪事實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乙○○並未對被害人甲○○施行詐術,而其所為乃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二月、二月、二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二千七百六十元,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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