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為下列行為:㈠民國95年7月26日13時許,乙○○至高雄縣路○鄉○○村○
○路○○○巷○○號丙○○所有之製木工廠旁辦公室,質問丙○○為何毆打乙○○之母即丙○○配偶 吳世華 ,2人因而發生爭執,詎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幹你娘」、「俗仔」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丙○○;復於同日傍晚某時在上址製木工廠廠房內,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角木材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瘀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再於同日21時許,至上址見辦公室鐵捲門已放下,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堆高機衝撞丙○○所有之鐵捲門及鋁門,致鐵捲門及鋁門扭曲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㈡於95年7月28日16時許,乙○○在前址辦公室與丙○○發生
爭執,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木棒敲打該辦公室及製木工廠內丙○○所有之電梯控制面板、房間木門、噴漆風管、辦公桌玻璃,使該電梯控制面板、房間木門、噴漆風管破損、辦公桌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丙○○;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製木工廠廠區內,以廣播器廣播:「丙○○要跪好,跪下了就不要再起來,不然會很難看」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丙○○。
㈢於95年11月9日22時許,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至上開
辦公室鐵捲門前,以油漆將丙○○所有之鐵捲門噴上「打某豬狗不如」等字樣,使該門喪失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丙○○(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5年7月26日13時許,至上址製木工廠辦公室,質問告訴人丙○○為何毆打吳世華,並於同日21時許駕駛堆高機衝撞上址辦公室之鐵捲門及鋁門,惟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而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95年7月26日並無以「幹你娘」、「俗仔」等語辱罵告訴人,亦未持角木材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1、證人即上開製木工廠員工 蔡進財史連昌曾燕秋 偵查均證述:被告於95年7月26日在辦公室內以「幹你娘、你這個俗仔」等語罵告訴人,當時員工四、五人在場等語(偵六卷第
80、82、89頁)。員工 馬兆賢 偵查證述:被告於95年7月26日到工廠來,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等語(偵一卷第25頁)。員工 莊明池 偵查證述:被告於95年
7月間第一次(即95年7月26日)到工廠找告訴人,我們員工陪告訴人到辦公室,被告在辦公室內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偵六卷第86頁)。被告胞姊 施孟君 偵查證述:於95年7月26日上午告訴人與吳世華發生衝突後,被告於當日13時許到工廠辦公室內,當員工陪告訴人到辦公室,被告在辦公室內以三字經罵告訴人等語(偵六卷第87、88頁)。被告胞姊 施怡如 偵查證述:被告於95年7月26日13時許在辦公室內以「幹你娘、俗仔」罵告訴人等語(偵四卷第20頁),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彼此相符,且證人蔡進財、史連昌、 曾秋燕 、馬兆賢、莊明池均為工廠員工,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證人施孟君、施怡如則為被告之胞姊,應無誣陷被告之虞,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於95年7月26日並無辱罵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又上開製木工廠之廠區及辦公室,於上班時間大門不關而對外開放,除員工可進出外,其他不特定人可直接進入廠區及辦公室以接洽業務一情,經證人即工廠員工甲○○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53、167頁),故本件案發時該辦公室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甚明。是被告於95年7月26日13時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上開辦公室內,以「幹你娘」、「俗仔」等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又告訴人偵查結證:我於95年7月26日傍晚時,走進製木工廠廠房內,被告在廠房內持木角材打我,致我受有雙手瘀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等語(偵一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我雙手受傷係因為被告持木角材攻擊我時,我舉手防禦而受傷,我胸口的傷是遭被告所持木角材擊中時所受的傷等語(院二卷第104頁),參以告訴人左手肘有3x2公分、左手肘背部有11x5公分、右手手肘有6x4公分、2公分、2公分之瘀挫傷,於前胸有6公分、14x2公分之挫傷等情,有高新醫院97年10月1日函所附告訴人95年7月27日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院一卷42至46頁、偵二卷11頁),可見告訴人手部受傷位置集中在手部,與一般人舉手防衛之受傷位置相近,另告訴人前胸挫傷,亦與遭人持木角材正面攻擊時受傷位置相符;佐以被告於95年7月26日在場時手持木角材一節,經證人史連昌、莊明池、施孟君證述在卷(偵六卷82、86、88頁),而證人即診療告訴人傷勢之醫師 梁有雄 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為鈍器打傷等語(偵五卷1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木角材打傷之情節相合;且告訴人就診日期為95年7月27日,為遭被告攻擊之翌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可見告訴人於受傷後即行就醫,而非臨訟始偽造傷勢,況告訴人為被告之父,關係至親,衡情應無自傷以誣陷被告之虞。至證人即員工馬兆賢、蔡進財、史連昌雖證述被告在辦公室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時,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隔著員工,相互間無肢體接觸等語,惟被告持木角材傷害告訴人之地點在製木工廠內,非辱罵告訴人之辦公室內,證人馬兆賢、蔡進財、史連昌之上開證述,至多可見95年7月26日13時許被告於辦公室辱罵告訴人時之情形,尚不得遽認被告於同日傍晚時在製木工廠廠房內未持木角材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未持木角材傷害告訴人,應非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持木角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有3x2公分、左手肘背部有11x5公分、右手手肘有6x4公分、2公分、2公分之瘀挫傷,於前胸有6公分、14x2公分挫傷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應堪認定。
3、再者,被告於95年7月26日21時許,駕駛堆高機衝撞告訴人所有之上址辦公室鐵捲門及鋁門,致該鐵捲門及鋁門扭曲變形一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吳世華、胞妹施孟君、員工甲○○分別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施作辦公室建物之包商 趙成全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50反頁、偵六卷85頁、偵六卷88頁、院二卷96至98頁),且有鐵捲門及鋁門撞壞現場相片3張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95年7月26日21時許駕駛堆高機毀損丙○○所有鐵捲門及鋁門之犯行,實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95年7月28日16時許毀損辦公室之電梯控制面板、房間木門,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其他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廣播器廣播辱罵告訴人之言詞,亦無毀損製木工廠廠房內之辦公桌玻璃、噴漆風管。經查:
1、被告於95年7月28日16時許木棒敲打告訴人所有上開辦公室之電梯控制面板、房間木門,使該電梯控制面板、房間木門破損一節,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員工曾燕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六卷90頁),且有損壞物品現場相片3張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4至16頁),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2、次者,證人施孟君於偵查證述:被告於95年7月28日下午在製木工廠內,用木棒將噴漆風管打斷,並敲打辦公桌玻璃,且以擴音器廣播「丙○○要跪好,跪下了就不要再起來,不然會很難看」等語(偵四卷30頁、偵六卷88頁)。證人蔡進財、莊明池、史連昌、甲○○偵查均證述:我於95年7月28日下午在製木工廠內,看見被告持木棒將廠區內之辦公桌玻璃及噴漆風管打壞,且聽見被告以擴音器廣播,要告訴人跪好等語(偵六卷81、83、86、85頁,偵四卷21、22、31頁)。證人施怡如偵查證述:被告於95年7月28日以擴音器廣播「丙○○要跪好,跪下了就不要再起來,不然會很難看」等語(偵四卷21頁)。證人曾燕秋偵查證述:被告於95年7月28日到辦公室以擴音器廣播要告訴人跪好等語(偵六卷90頁),核上開6位證人之證述彼此一致,且製木工廠內辦公桌玻璃遭毀損一情,有毀損現場相片在卷可憑,核與證人蔡進財、莊明池、史連昌之證述情形相符,參以證人施孟君為被告胞姊,而蔡進財、莊明池、史連昌、甲○○、曾燕秋則為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工廠員工,上開證人經具結而擔負偽證罪責後所為之證述,信無誣陷被告之虞,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又上開噴漆風管、辦公桌玻璃為告訴人所有一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施孟君偵查中證述相符,應可認定。另本件案發時上開製木工廠廠區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已如上述。故被告辯稱未以廣播器廣播辱罵告訴人之言詞,亦無毀損製木工廠廠區內辦公桌玻璃、噴漆風管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3、基上,被告於95年7月28日16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及製木工廠內,毀損告訴人所有電梯控制面板、房間木門、噴漆風管、辦公桌玻璃之犯行,且於製木工廠廠區以廣播器廣播:「丙○○要跪好,跪下了就不要再起來,不然會很難看」等言語辱罵丙○○之公然侮辱犯行,均可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上開被告於95年11月9日22時許,以油漆將告訴人所有上開辦公室鐵捲門噴上「打某豬狗不如」等字樣乙情,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六卷第69頁),且有噴漆現場相片2張附卷可考(偵二卷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鐵捲門上噴漆之字體巨大,佔滿全部鐵捲門正面門面,有上開噴漆現場相片2張可憑,顯已使該鐵捲門污損,喪失美觀之效能。是被告於95年11月9日
22時許,以油漆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辦公室鐵捲門之犯行,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持木角材毆傷告訴人1次及2次公然侮辱、
3次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成傷、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3罪及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1罪,其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上揭2次公然侮辱、3次毀損及1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係屬人倫至親,本應力圖孝養,善盡人子之責,竟貿然對告訴人施以侮辱、毆打並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犯後僅承認部分毀損犯行,未能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名譽、財產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尚嫌過重,不予採取。另被告傷害告訴人所持角木材,以及為毀損犯行時所駕駛之堆高機及持用之木棒與油漆,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7月26日13時許,至上開製木工
廠旁辦公室,質問告訴人為何毆打吳世華,2人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揚言不讓告訴人好過,以此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史連昌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相片1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告訴狀指述:被告於95年7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辦公室持榔頭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其狀極兇惡等語(偵二卷1頁);於96年7月10日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於95年7月28日16時許在上開製木工廠廠房內持木棒毀壞噴漆風管、辦公桌玻璃,並對我說要讓我死,我會害怕等語(偵四卷29頁);於98年7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5年7月26日在上開辦公室內,在員工蔡進財、史連昌、馬兆賢、莊明池等人前,持木棒用力敲打地面,並說「幹你娘、俗仔」、「我老爸死了」等語(院二卷167反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恐嚇時間係95年7月26日或28日、恐嚇地點在上開辦公室內或製木工廠廠房內、恐嚇時有無持榔頭或木棒、有無以言詞恫嚇,前後指述已有不一,且依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恐嚇時在場之證人蔡進財、馬兆賢、莊明池,於偵查中95年11月23日、96年7月3日及97年5月8日之數次證述,均未證述被告於95年7月26日在辦公室內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行,參以證人蔡進財、馬兆賢、莊明池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顯無迴護被告之情形,苟被告有何恐嚇言行,證人蔡進財、馬兆賢、莊明池於屢次受訊問時應無不加以證述之理,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尚難遽信。另證人史連昌於偵查固證述:被告於95年7月26日在辦公室中,手上拿1支棍子,對告訴人很兇等語(偵六卷82頁),惟證人史連昌僅證述被告之態度很兇,尚難憑以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行。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相片11張,至多可見告訴人受傷及物品遭毀損之情形,不得憑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故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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