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纜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96年9月11日│96年7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4410號│98年度偵字第76號│├───┬───┼─────────────┼─────────────┤│最後事│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實審├───┼─────────────┼─────────────┤││案號│96年度豐簡字第676號│9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96.10.18│98.03.26│││日期│││├───┼───┼─────────────┼─────────────┤│確定│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判決├───┼─────────────┼─────────────┤││案號│96年度豐簡字第676號│98年度易字第591號││├───┼─────────────┼─────────────┤││確定│96.11.12│98.04.20│││日期│││├───┴───┼─────────────┼─────────────┤│附註│台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98號│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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