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14之15號旁小木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賭具麻將1副(144張)、骰子3顆,而聚集 湯堂胤陳泓廷林玉蘭熊宣堯 (此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之方式賭玩,每賭玩1局(東西南北共4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圈)抽頭金200元,及自摸1次之抽頭金50元,均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年日下午6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器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因此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2百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湯堂胤、陳泓廷、林玉蘭、熊宣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㈣現場圖1張。
㈤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2百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當場查獲之賭具,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可參。經查,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則係被告所有因犯上揭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現場所查獲賭資1650元,分係屬證人湯堂胤、陳泓廷、林玉蘭所有,業據被告、證人湯堂胤、陳泓廷、林玉蘭分別陳明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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