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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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0號聲請人 蔡鈞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吳育樺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許方如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許富順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紀信吉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鈞霖自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221,192元債務,僅願分96期、每月償還10,00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29.8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自難認同,況查,依債務人98年6月18日庭訊筆錄所示,債務人稱其於
97年底被資遺後,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實已無力清償其借款,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僅有富強鑫精密工業(股)公司股票1000股,現值10,140元,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庭 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玥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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